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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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五六號),經本院台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街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街與大成路二段交叉口右轉後約八點三公尺處,停車於該街口東側畫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同時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處併排臨時停車又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成路二段同向(由西往東)駛來,一時閃避不及,撞擊被告左前車門,致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小腿擦傷及雙腿多處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因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高雄縣茄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