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 陳春秋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及八十一萬元,其中一百六十萬元部分,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七五,另八十一萬元部分,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並均自簽訂貸款契約之日起,每屆滿一年按當時利率調整一次。借款期間三十年,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一一七年十月一日止,共分三百六十期,其中任何三期償還遲延,全部未還之借款即視為到期,如清償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詎被告就一百六十萬元借款部分,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就八十一萬元借款部分,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均未清償本金,迄至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積欠之貸款利息已逾三個月,並經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一月十一日、一月十七日以電話催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再以信函催告,均未清償,上開二筆借款利息已分別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八四五及百分之六.八四五。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㈠一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㈡八十一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各一份、轉帳支出傳票二紙及放款交易紀錄四紙、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繳息查詢單各二紙、逾期放款催理紀錄卡一紙及戶籍謄本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經核與原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及八十一萬元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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