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三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
應送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確係合法婚姻存續期間之夫妻,婚後原生活融洽,約定履行同居地點在台南縣善化鎮小新里成功新村四七號七樓,但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未告知家人即離家出走,數年間均未聞問原告與其子女,亦無履行夫妻之同居義務多年為實,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通報失蹤人口後,期間雖經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於高雄市警察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查獲,並經原告徵求被告同意,被告願自行返家,但被告僅口頭陳稱,離開該派出所後即又音訊全無。查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已離家多年,音訊全無,行蹤不明確未履行同居之義務,爰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
三、證據:提出協尋紀錄、刊報證明、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梁政忠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有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依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之登載,原告與被告結婚之後,共同設籍居住於台南縣善化鎮小新里成功新村四七號七樓,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自上址離家出走之事實,有協尋紀錄、刊報證明、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核與證人梁政忠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可信為真實。茲被告離去兩造約定住所未與原告同居共營夫妻生活,本院又查無被告有得不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與被告間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