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
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抗勝 訴訟代理人 王中志 被告甲○○○○○○
住臺南達處所身分證乙○○住臺南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古凱義 、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古凱義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一百三十二萬元,約定利率按臺灣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借款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七五)計算,機動調整。還款期限十年,倘借款人逾期還款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古凱義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即未按期給付(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
為百分之二點三一),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不為清償,依法被告等自應付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古凱義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借款一百三十二萬元,並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尚欠本金一百零四萬五千三百四十四元等情,已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一份、放款支出傳票一紙、取款支出傳票一紙、收入傳票一紙(以上均為影本)、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一份、放款戶利率異動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乙○○為被告古凱義對於原告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零四萬五千三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