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八三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規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均為被告所簽發,票號分別為AD0000000、AY00
00000號、付款行分別為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
分行、面額均為新臺幣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八日之支票二紙,詎前開支票於發期日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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