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一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5年2月3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95年交聲字第96號裁定駁回異議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交抗字第2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5年1月18日22時3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口,為警攔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經員警當場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㈠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4千5百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罰鍰和駕駛執照限於95年3月5日前繳納。㈡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分:⑴自95年3月6日起罰鍰4萬2千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95年3月20日前繳納、繳送。
⑵95年3月20日前未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5年3月21日起罰鍰移送強制執行,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⑶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5年3月2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
㈠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209、211號前之內側快車道時,恰為附近新堀江商圈下班時間,處於塞車狀態,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九分隊員警甲○○等3人,竟共乘1輛警車自異議人右後方機車道駛至異議人之車旁,命異議人於快車道上停車,並下車接受檢查證件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此舉不但嚴重侵犯人權,且可能造成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生命財產之危險。於施行酒測時,又未全程錄影、錄音,其執行職務顯有違法。
㈡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有下列瑕疵:
⒈車主姓名欄填寫「本人-忠學教育用品社」,實則車主姓名應僅為「忠學教育用品社」。
⒉車主地址欄先誤載「中山、五福」,旋發現有誤逕以橫線刪除,卻未蓋校對章。
⒊違規時間、製作時間均將日期1月18日,誤載為「元」月18日。
㈢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下稱移置保管收據)亦有下列瑕疵:
⒈顏色欄空白,未記載汽車顏色。
⒉移置保管事由欄將「酒駕」誤載為「酒架」。
⒊廠牌欄將三陽之「陽」寫錯更改,卻未蓋校對章。
⒋將日期1月18日載為「元」月18日。
㈣本件員警於執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時,其程序既有上開違法;而上開舉發通知單及移置保管收據,又有諸多瑕疵,應屬無效之公文書,原處分機關遽為處分,自有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發還異議人繳納之罰鍰3萬4千
5百元、吊扣之駕駛執照及拖吊費1千元、車輛保管費9千
8百元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雖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基於下列事實,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㈥車輛行駛中,有車行方向搖擺不定、無由停車、大幅度轉彎、未開車燈行駛、重複猛然加(減)速、突然或違規轉彎、對交通號誌反應遲頓、方向燈號與駕駛行為不一致、不正常煞車等、跨線行駛等不正常之駕駛行為;㈦駕駛人面帶酒容、臉色潮紅(或鐵青)、眼神恍惚、嘔吐或有明顯酒味者,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8條第
2項第6、7款亦規定明確。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6毫克,由警當場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如原處分意旨所載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經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甲○○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舉發通知單影本、裁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甲○○到庭證稱:我們當天是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當時發現異議人在快車道上超車,閃來閃去,開的很快,他車窗是打開的,我們判斷他的不正常駕駛行為,應該是酒後駕車所致,就在後面鳴警笛,要他靠右停車,他稍微停頓一下後,才靠邊停車。他下車時車子是靠路邊停,不是在快車道上。我們攔檢及酒測都有錄音,但本件事隔已久,錄音帶因重複使用已遭覆蓋等語。證人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且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以偽證罪刑責作為擔保,而為上開陳述,當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況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其於本院調查中坦白承認。而證人依異議人於客觀上已有異常之駕駛行為,判斷應係酒後駕車,予以攔檢進行酒測,又已全程錄音,符合前開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其程序自無違法可言。
㈢本件車輛移置保管收據之性質,僅係作為確有保管違規車輛,供汽車所有人持以取回違規車輛之證明,原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自非可得請求撤銷之標的。至本件舉發通知單雖於車主姓名欄記載「本人-忠學教育用品社」,然車主姓名本為「忠學教育用品社」,製作之員警贅載「本人」2字,無非因該車登記之車主為公司行號,乃註記「本人」以資特定違規之駕駛人,對於車主之同一性並無任何影響。至1月18日載為「元」月18日,於社會通常觀念,均不致有所誤認,對於意思表示之正確性不生影響。又員警係當場掣單舉發,依其須於道路旁當場以筆書寫之性質,如要求不得塗改或須在塗改處蓋用校對章,於事實上難於達成,亦無實益,徒增違規車輛停留之時間,而影響道路交通。況異議人所指上開瑕疵,均未影響對於異議人違規之認定,復經原處分裁決書更正無誤,自屬合法有效之處分。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裁處罰鍰3萬4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期繳納,逾期增加罰鍰金額、延長吊扣期間等項,核無違誤,裁量亦稱妥適。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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