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85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
5月23日95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8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嗣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本件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依刑法修正前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一)原審判決書主文欄所載「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補充為「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以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三)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二部分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業已明揭其旨。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而被告行為後之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日修正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將第2條規定刪除,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此部分應比較新舊法,而比較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其次,被告犯罪及自首時之刑法第62條前段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亦即必減輕其刑而無裁量餘地,嗣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則改為得減輕其刑,非必一律減輕其刑,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此部分亦應比較新舊法,而比較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再者,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就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額度雖已另有規定,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此亦為法律之變更,但舊法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應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四)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載事項應補充、更正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自始即有誠意處理,且與對方洽談過多次,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及告訴人之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所為之量刑裁量,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況原審並未特別將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事列為不利於被告之審酌事項,是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原審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實務往例有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上訴後經比較結果雖仍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且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時,上訴審仍應以此為由撤銷改判,然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就行為後法律變更如何適用之準據法,已由從新從輕原則改為從舊從輕原則,亦即除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時,例外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外,要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為原則,而本件原審判決後,刑法方有所修正,經綜合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而非例外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業如前述,是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法律,然對於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55號、第39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益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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