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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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裁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0號抗告人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明財 代理人 張安琪 律師上列抗告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22日本院102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
0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及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又按法院並非專以辦理審判事務為限,有時亦得就實質意義之行政事項為裁判。查依公司法第245條第
1、2、3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是以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課以受罰人罰鍰處分,受罰人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對法院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以獲得救濟。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始終未收到檢查人通知抗告人要檢查之函文,雖據抗告人家人告知檢查人於民國102年3月4日夜間八、九點,有人持文件至抗告人家中,要求抗告人簽收,然因抗告人不在,抗告人之家人遂以抗告人印章簽收,抗告人回家後始知該函文所載日期與實際發文日期不符。且上開函文係記載於102年3月5日上午進行檢查,惟抗告人收受該函文時間已超過102年3月5日,倘若檢查人有意查帳,即可至欲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處查抗告人電話,以事先聯絡約定雙方均可配合時間即可,而非於檢查前一晚夜間臨時通知,意圖造成抗告人無法配合之結果。
(二)此外,抗告人雖已於收受檢查人於102年2月8日之函文,其上僅要求抗告人配合於102年2月28日前準備好文件,但並未告知檢查時間,因此檢查人唯一有確定日期通知查帳函文僅有102年3月4日夜間送達之102年2月21日函文,抗告人根本不知悉系爭函文之內容,即無從報警拒絕檢查人禁入,且事實上檢查人亦未於102年3月5日上午到場進行檢查,足見檢查人上開所言不實,準此自不得謂抗告人等有何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行為等語。並聲求原裁定廢棄云云。
三、經查: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11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係由 游能乾 為抗告人之繼續1年以上持有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由本院於101年10月18日以101年度司字第60號裁定選派 林倩如 會計師為檢查人確定在案。
(二)抗告人主張其雖曾收受檢查人於102年2月8日函文,然上開函文因並未有確定檢查時間,而檢查人又於102年3月4日於夜間8、9點始通知抗告人於102年3月5日上午進行檢查,惟抗告人根本不在家,抗告人收受上開檢查之函文實已超過102年3月5日云云。然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緣由,乃因同居人或受僱人與應受送達人關係密切、感情融洽且有一定之信賴關係,收受文書通常均轉知應受送達本人,故認對於此等人之送達,可與對於本人之送達同視。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既不否認系爭函文已於102年3月4日由抗告人之家人收受,則上開函文即生送達之效力。況抗告人已於102年2月8日收受檢查人通知抗告人應於102年2月28日備妥文件以供查詢之函文,縱上開函文未載明確定檢查時間,惟查上開函文既已明確記載檢查人之地址及電話,抗告人倘自始有配合本件檢查事務執行之意願,自得依函文所記載之電話與檢查人林倩如會計師直接聯繫,是以抗告人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三)另抗告人以檢查人未於102年3月5日進行檢查,抗告人亦未報警拒檢查人之檢查等云云。惟查原審曾通知兩造於
102年4月18日進行言詞辯論,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證(見本院102年度司字第26號卷第9頁至第11頁),惟抗告人並未到庭。依檢查人於原審102年4月18日訊問時陳稱:「因為我去檢查的時候,我之前都有先以書面通知他們,他們沒有告訴我該日不能檢查,但到了現場,我就按電鈴沒有人應門,過了五分鐘後就有警察來了,警察詢問我要做什麼,我有表明我是檢查人,但警察也沒有作積極處理就走了,警察表示說他會到現場是相對人這邊有人打電話報警」等語(見上開卷第13頁),堪認檢查人確實有於102年3月5日至抗告人處所欲進行檢查。況縱認抗告人所述檢查人未於抗告人處所進行檢查,且其亦未報警拒絕檢查人等語為真,然檢查人既已於102年2月8日通知抗告人應於102年2月28日備妥業務帳目及帳證資料,但抗告人卻在收受函文後置之不理,事後竟以檢查人故意於檢查前一天夜間臨時通知,意圖製造抗告人不配合檢查事項為藉詞,掩飾其拒絕提供公司財務資料配合檢查人執行檢查事務之作為,足認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確有妨礙、拒絕及規避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檢查人既已於102年2月8日及102年3月4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提供財務資料予檢查人,以利檢查事務之執行,但抗告人迄今猶不予理會,亦無任何配合本件檢查事務執行之具體作為,即該當於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之要件,則原審法院依同條項規定裁處抗告人公司罰鍰新台幣5萬元,於法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張瓊華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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