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號、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一七一○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四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詎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止,約每二至三天施用一次,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止,在上揭其住處,以放置安非他命於玻璃管內,再燒烤使生氣體,予以吸食之方式,約每二、三天吸食一次,而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原審誤載為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巷○號與友人 張三多楊順孝 同車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用供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二支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之球型玻璃吸管一支(起訴書誤植為二支),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准強制戒治,並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經保護管束定期採取尿液送鑑驗後,查悉其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情事,拒不到案,經通緝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在彰化縣○○鎮○○路、西環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二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先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坦承不諱,並有殘留海洛因粉末之塑膠袋二個,供注射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球型玻璃吸管一支扣案可證。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及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所採取之尿液經鑑驗結果,亦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鴉片(指嗎啡)陽性反應,各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雖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被查獲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並無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之陽性反應(參見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一七一○號卷十六頁),惟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已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但未施用安非他命之情事,並有該空袋二個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至為明確。且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四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之事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再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彰所總字第二五八六號函及檢附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參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九七號卷十六頁),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之際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後數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且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原審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二罪之本刑,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並認被告前既曾因施用麻醉藥品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嗣再犯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猶不顧施用毒品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國家所造成之危害及負累,而再犯之,難認其罪責係屬輕微,自應受相當之刑罰制裁,始符社會正義,而審酌被告之素行、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示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因而就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且就扣案之殘留海洛因粉末塑膠袋二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因事實上均無從與附著其上之海洛因析離,自應認係屬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注射針筒二支、球型玻璃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狀並未載明具體理由,嗣亦未補正理由到院,且未到庭應訊,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至起訴書所指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查獲之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三個,依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所載,應係同案被告楊順孝所持有,自不能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得上訴,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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