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七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提起自訴,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坐落臺中縣○○鄉○○村○○路○段龍興巷十八號、同路二段三三八巷十八號之鋼造石棉瓦貳層廠房為自訴人所有,原由案外人 羅碧緞 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以波力體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力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向自訴人承租,租期自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止,嗣租期屆滿,波力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案外人 王錦輝 ,乃另由王錦輝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代表波力公司續行承租上開廠房,租期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王錦輝雖為波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波力公司在台之業務實際係由擔任波力公司總經理之被告乙○○負責處理,是被告乙○○對所承租之上開廠房負有善良管理之責,詎其竟疏於管理,於工廠下班後疏未切斷電源,且於廠房內私接延長線,並擅自在高壓電桶旁置放易燃物品甲苯,致上開出租廠房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三時五十一分許因電線短路發生火災,使自訴人所有之上開廠房付之一炬,,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伊固為波力公司之總經理,為該公司在台灣之工廠實際負責人,波力公司承租上開廠房,並未於夜間從事生產,除保全系統外,並不使用其他電力,此次火災,應非用電負荷過重而起,且波力公司平日即有委請大雅電機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雅電機公司)定期維修廠房電路,伊對波力公司用電之維護,已盡相當注意之義務等語。
按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乙○○涉有右揭公共危險犯行,係以波力公司下班後,未將電源關閉,且用電量負荷過重,以致因電線短路發生火災。另就被告公司內91.5KV低壓變壓器內外鏽蝕狀況以觀,顯係長久疏於檢查,故波力公司所委請之大雅電機公司並未確實檢修廠房電路,所製作之檢查表內容顯有不實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確為波力公司總經理,為該公司在台灣之工廠實際負責人一節,已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及自訴人前對波力公司前任及現任董事長羅碧緞、王錦輝提起公共危險自訴一案審理中(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六三號)分別到院證述在卷,並有波力公司相關文件及名片在卷憑,核與證人羅碧緞、王錦輝於上開公共危險自訴一案中所述情形相符,應屬實在。
(二)自訴人所有上開廠房分別於六十七、八年間左右所興建、而波力公司則自七十二年間起,即開始向自訴人承租上開廠房,此為自訴人所自承,足見上開廠房係屬舊有建物,而非新屋。另查波力公司承租上開廠房從事網球拍之生產,該公司就廠房之電路系統,委請大雅電機公司定期維修檢查,亦有波力公司與大雅電機公司間之維修合約一份及大雅電機公司於火災發生前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所製作之低壓用電巡查報表附於原審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六三號公共危險案件中可稽,核與證人即大雅電機公司代表人 林炎欽 及維修人員 洪嘉評 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維修事宜相符,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大雅電機公司開立發票及付款明細表各乙紙附卷可稽,應屬實在。自訴人雖以上開維修合約上未簽具日期,亦未蓋用雙方公司大小章為由,質疑上開維修合約之真實性,並就前揭巡查報表所載內容,推斷大雅電機公司未盡完善維修義務,然如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自難僅以上開維修合約未簽具日期,亦未蓋用雙方公司大小章,即認上開維修合約為虛偽,更何況大雅電機公司代表人林炎欽及維修人員洪嘉評與被告乙○○或波力公司間,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其二人於原審中均結證在卷,故認被告乙○○所辯稱:波力公司廠房之電路系統,委由大雅電機公司定期維修檢查一節,應可採信,如此被告乙○○對於公司用電之維修,業已盡其注意義務。至大雅電機公司有無依約進行定期維修檢查?係屬另一問題,且因電路維修係屬專門技術,尚非一般人或事業經營者所能通曉,在客觀上無從歸責於被告。
(三)自訴人雖另謂被告乙○○未確實注意下班後應切斷電源,更於廠房內私接延長線,且擅自在高壓電桶旁置放易燃物品甲苯,始致上開出租廠房因電線短路發生火災云云。惟查,依原審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六三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公共危險案卷中所附台中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固推斷起火原因疑似自被告廠房一樓中間工作場西側靠第四根水泥柱附近發生電線短路引燃易燃物所致。惟經原審於前案中另函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火災原因,鑑定報告則謂上址一樓中間工作場燒毀較嚴重,研判該處為起火處所並無違背常情,另謂「火場電線之斷痕略分為工具斷痕、裂斷痕、壓斷痕、折斷痕、拉斷痕和熔斷痕七類,其中熔斷痕簡稱熔痕,又分為熱痕、短路痕、過載痕、漏電痕...又因發生在火災之前、後而分別稱為一次痕與二次痕,前者為火災之原因,又稱原因痕,後者為火災引起之結果,又稱結果痕...發現短路痕時,也必須和延燒之環境、整體電源系統等因素綜合考量後,才能據以研判是否有電器起火之可能性,本案因卷附短路之照片並非顯微照片,無法鑑別是否為短路之斷痕」,原審另據中興保全公司所存保全系統設定紀錄,認波力公司於火災發生當日夜間,員工確已全數下班而未從事生產,另卷附鑑定資料尚無從確認起火原因,係因電線短路引燃易燃物所致,而被告復已將電路定期維修工作交由專業之大雅電機公司負責,故應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四)至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公司雖似有使用延長線之情形,惟依前所述,上開火災既末能進一步確定係電線短路引燃易燃物所致,尚難認上開火災係因使用延長線所致。又自訴人所提出其自火災現場取回庭呈之低壓變壓器,其上蓋雖有銹蝕情形,然上開低壓變壓器原掛於廠房內部之開關箱上方,業據證人洪嘉評於原審中證實在卷,而上開廠房因火災之故,屋頂及支架均告傾倒,該只低壓變壓器倒於地面上,有照片可資為證,其內部之絕緣油因而流失,自屬必然,且絕緣油非屬揮發性之溶劑,本不易因上蓋銹蝕有破洞而告揮發,加以自訴人所聲請訊問之證人 張錦和 亦證述:如該只低壓變壓器故障,導致二次無熔絲開關短路,廠房內之電源,將因二次無熔絲開關短路而告切斷。據此推論,廠房內之電源即已斷路,又如何於上開廠房一樓中間工作場西側靠第四根水泥柱附近發生電線短路情形,加以上開廠房內部之開關箱位置之低壓變壓器,距離台中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推測之起火點至少有十五公尺(自訴人自承經其實地測量),實難據論該只低壓變壓器為此次火災之發生原因。而廠房外之高壓變壓器及一次無熔絲開關,並未於此次火災中遭到任何燬損,其下所置放之大型鐵桶,其內縱存有甲苯,亦與此次火災之發生或擴大無關,自訴人將之與起火原因混為一談,尚有誤會。
四、被告雖為波力公司之總經理,且為該公司在台灣之工廠實際負責人,然火災發生時,波力公司未於夜間從事生產,且除保全系統外,並未使用其他電力,加以波力公司平日即有委請大雅電機公司定期維修廠房電路系統,被告對波力公司用電之維護,應認已盡相當注意之義務,加以用電維修係屬專門技術,非一般人或事業經營者所能通曉,況依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復無足夠證據可證明此次火災之起因,確係源於電線短路,尚難遽認被告乙○○有自訴人所指未盡相當防範注意義務之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認被告之犯罪行為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龔永昆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文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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