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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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莊鵬飛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
方文君 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乙○○、庚○○部分撤銷。
丙○○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乙○○、庚○○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贓物等前科,其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八十年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乙○○(丙○○之弟)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殺人未遂等前科,其於八十三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十五日,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庚○○前因竊盜、贓物、行賄等案件,於七十九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於七十九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嗣二案均經減刑,並定執行刑為一年八月,褫奪公權一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二、丙○○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自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迄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止,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裝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竊車工具兇器一批,由丙○○一人單獨於附表二編號三、四、五、七至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前開竊車工具撬開車門,拆卸壬○○、卯○○、子○○、午○○、甲○○、辛○○、癸○○、丁○○、丑○○、 洪朝宗 等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五、七至十三所示之車內音響、電腦等物,或由丙○○與乙○○、庚○○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附表二編號一、二、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前開竊車工具撬開車門,拆卸戊○○、巳○○、己○○等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六所示之車內音響、電腦等物。得手後,丙○○等人即依先前覓妥銷贓管道脫手,得款後交由丙○○之同居人辰○○○(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辰○○○即依丙○○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朋分予乙○○、庚○○二人,丙○○並恃前開竊盜所得維生。嗣因警方偵辦附表二編號五子○○失竊案時,於車上採得可疑指紋一枚,經比對結果為丙○○右手拇指指紋,乃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庚○○均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警訊筆錄是刑事組自己寫的,另檢察官訊問時有二位刑警在,所以也承認;庚○○辯稱:伊被刑求,因在警察局已經承認,所以在檢察官偵查中也承認;乙○○辯稱:伊未竊車,不知庚○○為何如此供述云云。惟查:
(一)、被告庚○○雖稱曾遭刑求,惟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 謝昊恩 於原審堅決
否認有何刑求情事(見原審卷二第二九六頁所附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且庚○○於原審復自陳並無受傷之情(見原審卷一第九四頁所附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庚○○於檢察官訊問時仍直承右揭犯行不諱,復未提出任何刑求之抗辯,是被告庚○○所謂警訊自白係出於刑求云云,自不足取,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庚○○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右揭竊盜犯行,(
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至第三六頁、第八一頁、第八二頁、第九六頁、第九七頁),核與被害人子○○、己○○、午○○於警訊中所述之失竊情節(見偵查卷第四九至五二頁),及被害人戊○○、巳○○、壬○○、黃銘松、癸○○、丁○○、甲○○、辛○○、洪朝宗、 陳俊傑 (車主為陳義夫)等人所書立之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據以核發之失竊證明各十紙所載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五二頁至第七三頁),同案被告辰○○○亦迭於警訊、偵查中供稱確知丙○○、乙○○、庚○○等人共同竊盜,丙○○無正當職業,靠夥同朋友行竊維生(見偵查卷第三八頁、第八二頁)。又警方於被害人子○○所有之F二─○一五二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外側車門鑰匙孔上所採指紋一枚,經輸入電腦比對結果,與被告丙○○右手拇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二○一三五號函及所附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局紋字第一二八號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八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竊車工具一批扣案足佐。
(三)、被告丙○○、庚○○雖否認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辯護人就此部分亦有
質疑, 惟渠 等二人在未經羈押之情況下,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檢察官二度開庭,均對竊盜犯行坦承不諱,其自白之任意性實無庸置疑。且經原審勘驗偵查中之錄音帶,渠等二人對竊車之細節均能清楚描述,檢察官訊問被告丙○○偷車一個月收入多少時,被告江朝桂尚且修正檢察官之問題,陳稱:伊只偷車子零件(未偷整輛車),偷車所得不以月計算,只能以一個、二個計算;而被告庚○○亦明確陳稱與被告丙○○、乙○○共行竊三次,竊得之物交予「江大哥」處理,其分贓款之比例係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伊可分得二千五百元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六頁所附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勘驗筆錄),是茍非二人確有此等竊取汽車零件之事,何以能清楚描述該等情節?甚且可當場立時修正檢察官之問題?
(四)、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監聽票監聽之結果,有若干對話亦可證明丙○○確以竊盜為常業,被告乙○○、庚○○二人確有參與行竊。玆錄如下:
⒈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辰○○○(代號A)與不詳女子(代號B)對話(八
十六年度聲監字第三一○號卷第七十七頁)
A:::添阿(臺語)他們那邊出事情,一組出事情就全部被拉下去,又發生 林春生 、 白曉燕 案,開始到現在,常遇臨檢那敢做,又沒收入。
B:我再寫信下去。
A:我剛出去拿東西,把工具拿回來,妳聽懂嗎,怕放在車上怕遇到臨檢。
B:我寫信告訴他。
A:這半個月做二天的樣子,還是幾天,目前貨都不敢拿去給人家,又沒人要,才會慘,上回人家買車出事情,又一個被捉進去關,小弟又供出,每年
六、七月都這樣,沒有賺到錢,去年元月那件罰四萬五,交保六萬,剩一一萬五回來,這樣做不是他這樣花光,人家領錢回來,人家領十多萬,到我們手上三萬多,又拿去賭博,氣死了。
B:我寫信告訴他。
A:現在要出去又不敢出去,不敢去人家工廠,路口有人臨檢。其中,前開監聽內容所稱丙○○去年元月被罰四萬五千元乙節,即係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王太郎,因共同寄藏贓物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九三號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銀元),有該判決一份附卷可稽,適可佐證前開譯文內容之正確性。
⒉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不詳名字之林姓男子(代號A)、辰○○○(B)
對話(八十六年度聲監字第三一○號卷第八十三頁以下)
A:現在有沒有工作。
B:已經休息很久了,嚴的你現在沒有看過哦。
A:沒有,怎麼了?
B:現在有些事情。
A:有被拖累到嗎?
B:是啊。
A:不就錢的關係。
A:不是啦! 小翰 (臺語,指乙○○)交別人東西,這樣
B:交東西,李的會嗎?嚴的會嗎?
A:不是啦,別人拿東西交他,被人捉去。
B:哦,是嚴的嗎?
A:算說是嚴的跟別人交東西。
B:現場交東西被人捉走嗎?
A:人家小弟供出來。::::::::::::
B: 大胖 (丙○○,下同)是不知道啦,是洪的(庚○○,下同)跟 阿田 (江春田,下同)跟別人那個,人家做一段時間,我大胖要交給他,他說你們要交直接去交啦。
A:這樣啊,朋友可以直接講啊。
B:過完年我和大胖二人。
A:我知道你們二個在用,我(家)大胖根本不知道洪的跟別人在做。
B:算是跟別人合作,人家賺幾十萬才知道嚴的意思是說他介紹的講給他們聽,叫他們去做什麼。
A:那時後都在拿電腦的樣子。
B:流浪器啦。
A:跟安全氣囊。:::::::::::::::
⒊除上揭對話外,丙○○、乙○○、庚○○、辰○○○、番婆(庚○○之妻)
等人間,時有關於調取零件、送貨、朋分款項、晚上出去工作(0000000號電話八十六年九月六日、九月十日、九月十二日、九月十八日、九月二十七日、十月三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監聽紀錄;八十六年聲字第六九○號卷0000000號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均詳監聽卷)等對談內容,是以被告丙○○自稱為貨車司機云云(偵查卷第八一頁背面),乃竟有上開內容之對話,且聯絡密集,實與常理有違。又上揭對話時間,雖在被告等於北投地區竊車後所發生,惟仍可由其對話內容得知渠等先前確參與行竊,且竊車所得確為被告丙○○維生之重要來源。
(五)、另被告丙○○自稱在開貨車,惟查與被告丙○○過從甚密之 李金生 於原
審訊問時陳稱:「(丙○○綽號)大胖,不知他的工作為何,似做汽車材料,未聽過他開貨車」(原審所附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另一證人即前管區警員 尹譽整 (綽號 外省仔 ,與丙○○相熟,曾多次同至大陸旅遊)於原審亦證稱未聽說被告丙○○在開貨車(原審所附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以李金生、尹譽整二人與丙○○往來之密切(此由監聽紀錄可知),竟不知被告丙○○之工作係開貨車,參以原審調取丙○○之賦稅資料,亦無任何源自開貨車之薪資所得,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資五字第八八○六一○一六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足佐(見原審,益徵被告丙○○自稱開貨車乙節係屬虛言,而李金生所稱之「汽車材料」,更足證係被告丙○○行竊所得用以販售。
(六)、至被告乙○○涉案部分,雖被告乙○○於起訴後始經原審借提到案,惟
其犯行業據同案被告丙○○、庚○○、辰○○○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已如前述,而被告丙○○係被告乙○○之兄,衡情實無攀誣之理。且由前揭電話監聽譯文亦可推知被告乙○○確參與行竊無疑;而同案被告辰○○○亦迭於警訊、偵查中坦承明知丙○○等人共同行竊,且收受被告丙○○所交付款項後,協助被告丙○○朋分款項予乙○○、庚○○等人(見偵查卷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第八二頁),且由前開監聽紀錄內容亦可確定同案被告辰○○○對其同居人丙○○等人行竊之事知之甚詳,是其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事後於原審訊問時,與被告丙○○、庚○○同時翻供,顯係事後勾串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證人即警員於原審雖稱:有跟蹤被告一、二次,但被告未下手等語,
但亦僅係被告於警員跟蹤之一、二次未犯案而已,究不能以此即推定,被告等於警員跟蹤外之時間未犯案。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甚明,被告丙○○、乙○○、庚○○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事證已明,被告庚○○聲請傳喚證人即甘氏公司負責人,以證明被告庚○○於前開犯罪時間是否在工作乙節,即無必要,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以竊盜為常業,恃以為生,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公訴人僅論以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乙○○、庚○○二人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渠二人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與被告乙○○、庚○○三人,就附表二編號一、二、六部分間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庚○○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渠等三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以竊盜為常業之罪,指以竊盜為職業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三二八號判例意旨已有明示,本件被告乙○○、庚○○各僅行竊三次,竊盜所得亦不多,尚難遽認渠二人係以竊盜為職業,原審認定被告乙○○、庚○○以竊盜為常業,尚有未洽。被告丙○○、乙○○、庚○○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均無理由,為
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乙○○、庚○○部分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乙○○、庚○○等人,均曾犯竊盜罪,且有多次前科紀錄,仍不知悔誤,被告丙○○並以竊盜為常業,對社會之危害甚大,及被告乙○○、庚○○二人參與之程度不若被告丙○○, 及渠 等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就被告乙○○、庚○○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丙○○以犯竊盜罪為常業,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警訊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至扣案之棒球棒二支,雖分屬被告丙○○、庚○○所有,惟渠等二人於警訊中坦承之行竊方法,並未提及使用棒球棒作為工具,而係以起子撬開車門,是尚難認扣案棒球棒二支與渠等二人之竊盜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捷運橋下,竊取寅○○所有之汽車電腦一組,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竊盜罪嫌。惟查: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出境前往澳門,迄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始返國,有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八八)境信昌字第二○二一二號所附被告丙○○出入境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三頁),是被告丙○○於公訴人所指犯罪時間並未在國內,自無從在右揭時、地竊取寅○○汽車內之電腦,其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惟公訴人以之與前揭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板檢金德八七偵字第一一三三四號函檢送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四號被告乙○○竊盜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桃檢茂收八七偵字第一四六○○號函檢送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丙○○竊盜案件,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桃檢茂暑字第一一五二八號函檢送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八號案件,原審於已於判決理由五、六部分,認定併辦部分與被告等前開有罪部分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茲引用之。(如附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帥嘉寶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備考│├──┼───────┼──┼──┼────┼─────────────┤│一│自動梅花扳手│參│支│丙○○│含各式套筒扳手陸支│├──┼───────┼──┼──┼────┼─────────────┤│二│尖嘴鉗│貳│支│丙○○││├──┼───────┼──┼──┼────┼─────────────┤│三│斜口鉗│壹│支│丙○○││├──┼───────┼──┼──┼────┼─────────────┤│四│剪錠夾剪刀│壹│支│丙○○││├──┼───────┼──┼──┼────┼─────────────┤│五│小型手電筒│壹│支│丙○○││├──┼───────┼──┼──┼────┼─────────────┤│六│鏍絲起子│肆│支│丙○○││├──┼───────┼──┼──┼────┼─────────────┤│七│梅花扳手│參│支│丙○○││├──┼───────┼──┼──┼────┼─────────────┤│八│T型六角扳手│貳│支│丙○○││├──┼───────┼──┼──┼────┼─────────────┤│九│T型套筒扳手│壹│支│丙○○││├──┼───────┼──┼──┼────┼─────────────┤│十│六角扳手│壹│支│丙○○││├──┼───────┼──┼──┼────┼─────────────┤│十一│鏍絲起子鐵鉤│壹│支│丙○○││├──┼───────┼──┼──┼────┼─────────────┤│十二│手套│參│雙│丙○○││├──┼───────┼──┼──┼────┼─────────────┤│十三│無線電│壹│台│丙○○││└──┴───────┴──┴──┴────┴─────────────┘附表二┌──┬─────┬───────┬───────┬──────┬───┐│編號│被害人姓名│行為時間│行為地點│所竊財物│行為人│├──┼─────┼───────┼───────┼──────┼───┤│││八十五年十月卅○○○區○○○路│汽車音響乙組│丙○○││一│戊○○│一日二十三時三│三段二七六巷口│空全氣囊乙個│庚○○││││十分│││乙○○│├──┼─────┼───────┼───────┼──────┼───┤│││八十六年元月廿○○○區○○○路││丙○○││二│巳○○│八日十九時三十│六十四號前│汽車電腦乙組│庚○○││││分│││乙○○│├──┼─────┼───────┼───────┼──────┼───┤│││八十六年元月廿○○○區○○○路││││三│壬○○│八日十九時三十│二段一三三號前│汽車電腦乙組│丙○○││││分││││├──┼─────┼───────┼───────┼──────┼───┤│││八十六年二月六○○○區○○路三││││四│卯○○│日十九時許│十號│汽車電腦乙組│丙○○││││││││├──┼─────┼───────┼───────┼──────┼───┤│││八十六年二月廿│北投區捷運站七││││五│子○○│七日十八時二十│虎公園旁│汽車電腦乙組│丙○○││││分││││├──┼─────┼───────┼───────┼──────┼───┤│││八十六年三月二○○○區○○路八││丙○○││六│己○○│日十六時許│十三號前│汽車電腦乙組│庚○○│││││││乙○○│├──┼─────┼───────┼───────┼──────┼───┤│││八十六年三月十○○○區○○街二││││七│午○○│日七時三十分│四九巷二十六號│汽車電腦乙組│丙○○│││││前│││├──┼─────┼───────┼───────┼──────┼───┤│││八十六年三月九○○○區○○街二││││八│甲○○│日十七時許│十四巷一弄二號│汽車電腦乙組│丙○○│││││前│││├──┼─────┼───────┼───────┼──────┼───┤│││八十六年三月九○○○區○○○路│汽車電腦點火│││九│辛○○│日二十二時許│二段一四七號前│供油系統乙組│丙○○││││││││├──┼─────┼───────┼───────┼──────┼───┤│││八十六年五月七○○○區○○路二││││十│癸○○│日廿三時許│八0巷三十三之│汽車電腦乙組│丙○○│││││一號前│││├──┼─────┼───────┼───────┼──────┼───┤│││八十六年五月七○○○區○○○路││││十一│丁○○│日二十時許│二段三十七號前│汽車電腦乙組│丙○○││││││││├──┼─────┼───────┼───────┼──────┼───┤│││八十六年五月九○○○區○○○路│空氣流量計乙│││十二│丑○○│日三時許│二段四十二巷十│組│丙○○│││││一弄十五號前│││├──┼─────┼───────┼───────┼──────┼───┤│││八十六年六月十○○○區○○○路│無線電手提機│││十三│洪朝宗│四日二時許│四段五八三巷十│乙台│丙○○│││││一弄二十八號前│││└──┴─────┴───────┴───────┴──────┴───┘附件: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板檢金德八七偵字第一一三三四號函檢送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四號被告乙○○竊盜案件,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桃檢茂收八七偵字第一四六○○號函檢送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丙○○竊盜案件,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因請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丙○○、乙○○等人所涉共同常業竊盜犯行,其最後一次行為時間為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意旨認被告乙○○另涉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新莊市竊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意旨則認被告另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在臺北縣五股鄉等處連續竊盜,與本件乙○○所涉竊盜犯行,相距已近一年,與丙○○本件所涉竊盜犯行,相距則為一年三月餘,行為地點亦由本件之臺北市北投區轉移至
臺北縣新莊市、五股鄉等處,而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因案被捕後,即送往執行,自亦不可能參與丙○○八十七年九月之犯行,足見其組成員已有所不同,況本件丙○○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即為警查獲,隨即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應已知所警覺,益徵其於本案查獲後數月再涉竊盜犯行,應係各自另行起意,難認與本件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桃檢茂暑字第一一五二八號函檢送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八號案件,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因請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本件丙○○所以涉及該件竊盜犯行,係因被害人未○○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四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泰山街口,發現其所有之LK-九九八二號自小客車遭竊,行竊者係乘GB-五○一一號自用小客車逃逸,經循線查獲車主為 廖春婷 (辰○○○之女),廖春婷則供稱該車之實際使用人係被告丙○○,惟被告丙○○辯稱:當日凌晨一時該車停放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遺失,行竊未○○者應係另有其人等語。而被告丙○○確係於失竊當日即曾至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報案,因證件未齊,始於次日即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復至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證人即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偕同被告丙○○至派出所報李金生、受理報案之光明派出所警員尹譽整分別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光明派出所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未○○於本院訊問時,亦當庭指認伊未見到丙○○於竊車現場,其所目睹之竊賊亦不像乙○○或庚○○,是二十出頭之年輕人(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涉有該件竊盜犯行,其罪嫌尚有未足,自難認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宜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