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О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
紀舒青 李汶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九號、第一六六○二號暨函移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趁丙○○出國求學之際,先後於:
(一)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某時,在桃園縣境內某處,在「寶島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丙○○」之年籍、住所及職業等相關資料,並於「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內偽簽「丙○○」之英文簽名「YEN」,偽造完成一紙以「丙○○」為申請人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再連同其私擅影印之「丙○○」身分證影本一紙,以付郵投遞之方式,委由不知情之郵務人員一併寄交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寶島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下稱寶島銀行)」而行使之,據以向該行表示其為「丙○○」欲申辦信用卡云云,致使「寶島銀行」之承辦人員誤信為真,依約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MASTER信用卡各一枚正卡予乙○○收受。得手後,乙○○先在各枚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均偽簽「丙○○」之簽名,隨自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七日止,連續至桃園縣中壢市之「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等各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或消費,於每次購物或消費後欲付款時,則均利用該枚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並以複寫方式同時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請款聯上偽簽「丙○○」簽名,先後多次各同時偽造完成三聯「丙○○」名義之簽帳單,嗣自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止,即連續利用各不知情之特約商店持該偽造簽帳單之請款聯向發卡銀行「寶島銀行」請款,表示「丙○○」已在各該特約商店消費如帳單所載金額,要求該銀行先行墊付其消費之金額,且佯稱必將依約償還代墊金額,使「寶島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墊付其消費之金額,均足以生損害於「寶島銀行」及「丙○○」本人。乙○○即藉此獲取免除其對各特約商店所積欠購物或消費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計先後共刷卡購物或消費二十一筆,獲取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達新台幣(下同)五萬零六百五十元(其各筆刷卡日期、請款日期、特約商店名稱及簽帳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其間,乙○○亦曾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及同年十月十六日,二度透過「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北中壢分行」設置之自動提款機,以持用前述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暨藉由訊息跨行連線傳輸之方式,向「寶島銀行」詐稱其為該卡之申領名義人「丙○○」,欲各預借現金一萬元、八千元云云,同使「寶島銀行」信以為真,著即委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北中壢分行」經由自動提款機代為如數給付其預借之金額。
(二)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乙○○前去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寶島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寶島中壢分行)」,在「寶島商業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即開戶申請書)」上填載「丙○○」之年籍、住居所等相關資料,並於「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之「原留印鑑」、「戶名及負責人」二欄內,均蓋用其事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偽刻之「丙○○」印章以偽造「丙○○」之印文,於「戶名及負責人」欄內且偽簽「丙○○」之簽名,同時偽造完成「丙○○」名義之「寶島商業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各一紙,再持向該行之承辦人員行使,據以冒名「丙○○」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戶。其後,則先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在上址「寶島中壢分行」,每次均蓋用右揭偽刻之印章俾偽造印文,藉以偽造「丙○○」名義之「寶島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各一紙,復持向該行人員行使而提領回其存入之款項,亦均足生損害於「丙○○」本人。
(三)八十五年九月初某日,在桃園縣境內某處,乙○○以偽簽姓名及蓋用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方式,並請某不知情之人為其填載相關資料,偽造完成一紙借款人名義為「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小額無擔保貸款申請書暨調查表」。事畢,旋付郵投遞,委由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寄送台北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總行」而行使之,藉此向該行表示其為「丙○○」並欲貸款十五萬元云云,致使該行之承辦人員不疑有他,隨依申請書所載之住所資料,發交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中信桃園分行)」就近處理後續事宜。同年月十八日,乙○○前去上址「中信桃園分行」洽辦對保手續時,又當場在「借據」之「借保人簽認章」、「連帶借款人」及「對保簽章」等各欄內,均偽簽「丙○○」之簽名並蓋用偽刻之印章以偽造「丙○○」之印文,另於「借據」上方空白處亦蓋用偽刻之印章以偽造「丙○○」之印文,偽造成以「丙○○」為立據人名義之「借據」一紙,再持交該行辦理貸款手續,接續使「中信桃園分行」之承辦人陷於誤信而交付十五萬元予乙○○收受,均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丙○○」本人。
(四)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乙○○前去桃園縣中壢市之「中壢市戶政事務所」,以在「與當事人之關係」欄內註明「本人」且蓋用前述該枚偽刻印章偽造「丙○○」印文之方式,偽造成一紙「丙○○」為申請人名義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內「證明人」之相關欄位填載丙○○之母「甲○○」之年籍、住居所等資料,復蓋用其事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之印章以偽造「甲○○」之印文,在同紙申請書上有關「證明人」部分,偽造成「甲○○」名義所出具之證明書,謊以身分證遺失為由,附上其本人之照片持向該事務所行使以申請補發「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致使該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丙○○身分證遺失並申請補發」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且據以核發貼上「乙○○」照片等載有相關不實事項之「丙○○」名義國民身分證一枚交乙○○收執,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有關身分證核發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暨「丙○○」、「甲○○」本人。
(五)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在桃園縣境內某處,乙○○在「美國運通卡會員申請表」上填載「丙○○」之年籍、住所及職業等相關資料,並於「申請人簽署」欄內偽簽「丙○○」之簽名,同時於該申請書「會員酬賓計劃」部分之簽名欄內,偽簽「丙○○」之英文簽名「YUKANGYEN」,偽造完成一紙以「丙○○」為申請人名義之美國運通卡申請書,再連同右述登載不實之「丙○○」身分證影本一紙,以付郵投遞之方式,委由不知情之郵務人員一併寄交台北市○○○路○○○號十二樓「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而同時行使之,據以向該公司表示其為「丙○○」欲申辦運通卡云云,致使「美國運通公司」之承辦人員信以為真,依其所請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號運通卡一枚予乙○○收受。得手後,乙○○先在該枚運通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丙○○」之簽名,隨自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止,連續至桃園縣中壢市之「金石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書店」等各特約商店購物或消費,於每次購物或消費後欲付款時,則均持用該枚運通卡刷卡,除當場以複寫方式同時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簽「丙○○」簽名,先後多次各同時偽造完成二聯「丙○○」名義之簽帳單且將特約商店存根聯擲還特約商店收執留存,以待日後遇有必要時供「美國運通公司」前來調取查核比對之外,並利用各特約商店與該公司間之「連線刷卡請款作業系統」,於每次刷卡之際,即使不知情之各特約商店經由該連線作業系統為其直接向「美國運通公司」傳達訊息,表示「丙○○」已在各該特約商店消費如所傳達訊息內指明之金額,要求該公司先行墊付消費之金額,且佯稱必將依約償還代墊金額云云,使「美國運通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墊付其消費之金額,均足以生損害於「美國運通公司」及「丙○○」本人。乙○○即藉此獲取免除其對各特約商店所積欠購物或消費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計先後共刷卡購物或消費八筆,獲取免除七萬四千九百二十九元債務之不法利益(其各筆刷卡日期、特約商店名稱及簽帳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六)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乙○○至台北市○○○路○○○號二樓「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下稱運通台北分行)」,當場以偽簽「丙○○」簽名或並蓋用偽刻印章偽造「丙○○」印文之方式,同時偽造完成「丙○○」名義之「美國運通銀行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帳戶開戶書」、「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帳戶及透支貸款約定書」各一紙,連同前開該枚登載不實之「丙○○」身分證,一併持向該行之承辦人員行使,據以冒名「丙○○」開設帳號為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戶,均足生損害於「丙○○」。俟取得空白支票本之後,乙○○旋基於圖供行使之概括犯意,在桃園縣境內,以在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偽簽「丙○○」簽名或並蓋用偽刻印章偽造「丙○○」印文之方式,連續偽造「丙○○」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共三十九紙,持以償債或支付購車價款(各紙支票之號碼、提示日或\及票載發票日暨面額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嗣丙○○返國後,欲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經該行人查詢信用狀況告以其已因支票退票被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不予受理,丙○○始覺事有蹊蹺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丙○○訴請同署檢察官函移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前去上址「運通台北分行」,冒名「丙○○」填寫相關文件以申請開設支票存款戶,並於領得之空白支票上偽簽「丙○○」之簽名,簽發之「丙○○」支票均持以償債或支付購車價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前述其餘各偽造文書、詐欺及冒領身分證等犯行,辯稱其餘各行均係其弟 陳英傑 所為,其並不知情,另其僅在空白支票上偽簽「丙○○」之簽名,即全數交由陳英傑填載日期及面額並使用,支票之印文非其蓋用,亦不知係何人偽刻該枚印章云云。但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有貼上「乙○○」照片之「丙○○」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寶島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紙、寶島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七紙、寶島商業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即開戶申請書)影本一紙、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影本一紙、寶島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五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小額無擔保貸款」申請書暨調查表影本一紙、借據影本一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一紙、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國運通卡會員申請表影本一紙、美國運通卡月結單十紙、美國運通銀行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帳戶開戶書影本一紙、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帳戶及透支貸款約定書影本一紙、運通台北分行支存帳戶銀行對帳單影本七紙、「丙○○」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影本二十八紙在卷為憑。經原審將前述以「丙○○」名義申辦信用卡、運通卡、小額貸款、開立活儲及支存帳戶之相關文件、申請書連同被告平日及於原審當庭書寫之字跡送請比對鑑定結果,認送鑑編號丙(即寶島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丁(寶島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戊(即美國運通卡會員申請表)、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小額無擔保貸款」申請書暨調查表之借款人簽章欄內字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據及約定書上字跡)、庚(美國運通銀行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帳戶開戶書上字跡、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帳戶及透支貸款約定書上簽名字跡)均與編號甲(乙○○平日及當庭字跡)間書寫之個性、慣性及特徵相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
(八七)綱得字第一四一三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存卷可稽,顯然均屬被告之筆跡,據而足徵各該申請書及文件要係被告所偽造,被告辯稱除向運通台北分行領取支票部分外,其餘均是陳英傑所為,與伊無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先於偵查中供述小額貸款之申請書是由告訴人丙○○所寫的,復稱伊只有去運通對保,其餘均是陳英傑做的,於原審則改稱伊只向運通台北分行領取支票,其餘均是陳英傑所為,與伊無涉,更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伊 向寶島銀行申請辦信用卡及開戶、向中信桃園分行洽辦小額信貸、向運通台北分行申請辦信用卡及請領支票使用,均有得到告訴人丙○○之同意等語,惟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出境後,直到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才又入境,此有入出境資料附卷可憑,且被告當時均在國內,另參憲兵司令部鑑驗通知書之鑑定結果及告訴人丙○○於偵審中均指陳身分證是託姐姐(即 顏宇琴 )保管,而顏宇琴於原審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時結證:「身分證及戶口名簿都放在乙○○家中」、「(何時知道丙○○身分證遭別人使用?)我弟回國後他告訴我,我才知道」之情觀之,告訴人丙○○實無同意被告為上開之行為甚明,況被告就上開行為究由何人所為,前後供詞反覆不一,自以告訴人丙○○之指陳未同意被告為上開行為等語為可採,則被告辯稱有取得告訴人丙○○之同意,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取。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再傳訊告訴人丙○○,惟丙○○已於偵審中就此部分詳述甚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附為敘明。是上開各該文件及申請書既為被告所偽造,由是,其上若有「丙○○」之印文,當同屬被告蓋印而成之情,亦堪認定。再經詳為檢視相關文件、申請書及支票上所蓋用「丙○○」之印文並相互比對結果,認均屬同式,顯然係同一枚印章,且告訴人丙○○於偵審中均僅稱伊將身分證託姐姐保管等語,而告訴人及其姐顏宇琴均未言及有保管印章之情,渠等既未曾指稱其印章有失竊或遭盜用之情事,可徵被告使用者係屬偽刻之印章,茲該枚偽刻之印章既始終在被告持有之中,由此足徵該枚「丙○○」之印章係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偽刻而成之情,殊無可疑。
(三)再查,在「運通台北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戶時,申請人須提出身分證正本供承辦人查核乙節,此據證人即「運通台北分行」支存戶承辦人 張雅泙 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甚明(見原審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開立支存戶時所出示供核驗之身分證係該枚冒名向「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矇領而得,亦即係貼有被告照片之「丙○○」身分證,此有卷存「運通台北分行」支存帳戶之全套開戶資料影本可佐(附於原審編號庚證物袋內)。另被告於申請運通卡時,並有繳附該枚冒名矇領之身分證影本供查核之情,則有「美國運通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函文暨函附之附件三存卷可按(見偵字第一三四一九號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二0頁)。則被告於申請運通卡及開設支存戶時,既均有持用行使該枚登載不實之「丙○○」身分證之情事,顯見該枚冒名矇領而得之身分證亦係由被告所持有,復經比對結果,「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丙○○」印文亦與被告所偽造其他文件上之「丙○○」印文同式,顯然係蓋用同一枚偽刻之印章。職是,「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既係蓋用被告所偽刻之「丙○○」印章,身分證領得後又係由被告持有使用,稽此二情,顯然該枚身分證係被告以偽造「丙○○」名義之申請書並謊稱身分證遺失為由之方式所冒名矇領而得之情,要無疑義。
(四)申請補發身分證,要帶相片及戶口名簿,並拿保人之身分證及印章,業據承辦人員 陳銀秋 於原審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結證明確,且被告申領「丙○○」之身分證時,所提保證人之證明文件係身分證乙情,有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桃中戶字第六八六0號函附卷可憑。另證人即「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名義證明人甲○○於原審調查時則結證:沒有(提供身分證給被告用)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係私擅取用甲○○之身分證並將之列為證明人以冒領「丙○○」之身分證,王女並不知此事,且王女亦未言及有拿印章給被告等語,由此可見,該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內有關「證明人」之記載部分,該枚「甲○○」印章亦係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偽刻,被告蓋用偽刻之印章以偽造「甲○○」之印文,冒用「甲○○」之名義所偽造而成之情,灼然極明。
(五)另卷存以「丙○○」名義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面額三萬五千元之該紙支票,特載明受款人為「陳英傑」,衡情,倘支票係被告交付其弟陳英傑自行填載面額及日期後使用,參酌附卷之支票影本中並不乏未記名支票之情,若「陳英傑」有意自行兌領受取票款或轉讓他人,均無多此蛇足之舉,刻意載明本身為受款人之必要,況卷存票號0000000號該紙支票由陳英傑親簽之背書,此據被告於原審調查時承明(
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經比對結果,其筆順及書寫慣性核與票號0000000號支票受款人欄內「陳英傑」三字迥然有異,顯非同一人之字跡,易言之,即該紙支票正面之記載絕非出自陳英傑之手,據此二端,足徵被告辯稱其僅在空白支票上偽簽「丙○○」之簽名,嗣全數交由「陳英傑」填載日期及面額並使用云云,明顯不實,殊無可採,據而自足徵支票均係被告偽簽完成發票行為且使用之情甚明。
(六)被告既偽造「丙○○」名義之申請書據以矇領寶島銀行信用卡及運通卡,干冒事發身繫囹圄之風險,揆其目的無非欲於取得之後供己持卡消費,以謀取不法之利益,況經將被告申請開設支存戶時所繳驗之運通卡影本(附於原審編號庚證物袋內)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丙○○」之簽名與其他文件上「丙○○」之簽名比對結果,彼此間之筆順及書寫慣性亦完全相同,可見運通卡背面之簽名同係被告偽造而成,然信用卡背面之簽名係於刷卡簽帳時供特約商店比對查核之用俾確認持卡人之正當合法性,易言之,亦即僅於信用卡及簽帳帳單上之簽名相同,特約商店方同意接受該筆簽帳,因之,被告既於信用卡上簽名,爾後當只有其本人得以持卡消費,由是,寶島銀行信用卡及運通卡之各筆帳單均係被告持卡簽帳消費之結果,此情堪可認定。更查,普通信用卡之簽帳單為一式三聯,即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請款聯,持卡人同時簽寫完成後,並將請款聯交還且委由特約商店持向發卡銀行行使及請款,因之,被告持寶島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當係經由如斯之程序辦理,惟因「美國運通公司」與各特約商店之間,已採用「電子計算作業系統」連線刷卡請款方式,有該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函文一紙在卷可佐,詳言之,即運通卡之持卡人於每次刷卡之際,即使各特約商店經由該連線作業系統代持卡人直接向「美國運公司」傳達已簽帳消費並請求墊付帳款之訊息,不待爾後再持帳單請款聯向發卡公司請款,於此情形下,持卡人所簽寫之帳單一式當僅有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二聯,應予敘明。
(七)被告申貸之中國信託銀行小額無擔保貸款,其申貸書係先寄交總行,經初步審核後,再由總行依申請書所載之住所資料,發交「中信桃園分行」就近處理後續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貸款承辦人 黎碧英 於原審調查時述明(見原審八
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再參諸卷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小額無擔保貸款申請批覆書」之製作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七日(附於原審編號己證物袋內),可見被告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小額無擔保貸款申請書暨調查表」之時間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初,且係先寄交台北市之「中國信託銀行總行」。公訴人指其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在「中信桃園分行」偽造該紙「申請書暨調查表」云云,容有誤會,再此敘明。又經比對結果,該紙申請書借款人個人資料各欄內之字跡與被告所偽簽「丙○○」三字之筆跡差異極大,顯而易見,該紙申請書之各欄資料係被告委請某不知情之人為其填寫而成。至被告雖提出一紙由「陳英傑」具名製作之便箋,表明前述各種偽造文書均與乙○○無涉云云。第查,陳英傑現因另案遭通緝且匿滯大陸地區,此據被告述明在卷,原審難以傳訊,再經原審數度曉諭被告連繫並偕同陳英傑到庭說明,亦均未果,職是,即無從出以直接訊問之方式俾審認究明該紙便箋果否係陳英傑所製作,其形式之真實性已堪置疑,非可遽採,況本案以「丙○○」名義製作之各項申請書及文件經送請鑑定結果,其上均為被告之字跡,顯見係被告所偽作,前已述明,因之,縱令該紙便箋確係陳英傑所出具,其內容亦非事實,自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被告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分別持寶島銀行信用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消費簽帳,寶島銀行自同年十月起每月寄發消費明細帳單,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接到寶島銀行八十六年一月消費明細帳單,即未按期繳交信用卡卡款,此有寶島銀行信用卡中心函覆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附卷為憑;又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持運通卡分別至附表三所示地點消費簽帳,美國運通銀行自八十六年一月寄發八十五年十二月消費月結單,被告不僅未能如期繳交信用卡卡款,更於繳款截止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後復持運通卡前往附表三所示地點消費簽帳,消費金額高達壹萬參仟元,亦有美國運通商業銀行會員服務部函覆之美國運通卡月結單附卷足稽,被告辯稱伊於案發前均有按時繳交信用卡卡款,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另被告冒用告訴人丙○○名義所簽發之支票,業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經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此據證人張雅泙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對未能如期兌付之票款,無法證明其已清償完竣,此部分空言辯稱已清償完畢,尚難採信。被告請求本院向運通銀行台北分行函調支票退票明細,與被告已否就本件票款清償完畢之情事無關連性,核無必要函調。另被告向中信桃園分行小額信貸十五萬元,期限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止為期三年,此有中信桃園分行關於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辦理小額無擔保貸款申請書、借據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證人黎碧英於原審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時雖結證:「(本件繳款是否正常?)目前為止尚正常」等語,惟依告訴人丙○○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七號卷第五頁),就中信桃園分行小額信貸部分,自八十七年十月起即被歸入「催收」範圍,對告訴人丙○○之債信已造成無形之傷害,而中信桃園分行之就此部分之債權迄今仍無法如期獲得滿足,難謂為無損害之情事,被告辯稱伊皆依約按期攤還本息,未對中信桃園分行及告訴人丙○○造成損害,委無足採。是被告請求本院向中信桃園分行函調此部分還款明細,亦屬贅餘之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解無非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擅自以「丙○○」之名義製作如事實欄所述之各項私文書及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內有關「證明人」部分,私擅製作以「甲○○」名義所出具之證明書,並均持之行使,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係以付郵投遞之方式,委請不知情之郵務人員為之寄交行使偽造之「寶島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小額無擔保貸款申請書暨調查表」、「美國運通卡會員申請表」及委請不知情之如附表二所示各特約商店為之行使寶島銀行信用卡簽帳單請款聯,為間接正犯。其在「寶島中壢分行」開設活期儲蓄存款戶時,同時行使偽造「丙○○」名義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在「運通台北分行」開設支票存款戶時,同時行使偽造「丙○○」名義之「美國運通銀行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帳戶開戶書」及「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帳戶及透支貸款約定書」,均係基於單一行使之犯意為之,且係侵害「丙○○」名義所製作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此單一法益,各僅構成單純一罪。又被告冒名「丙○○」,施用詐術而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付之貸款十五萬元及「寶島銀行」、「美國運通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共三枚,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在詐得之信用卡及運通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丙○○」之簽名,則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再者,被告持用「寶島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冒名「丙○○」向「寶島銀行」預借現金,雖亦係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惟受詐害者即「寶島銀行」係委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北中壢分行」經由所設之自動提款機代為如數給付其預借金額,核情,被告所為殆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無異,然刑法就此類行為,已另設專條即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加以規範,且業於被告行為後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經總統明令公布,同年月十日正式施行,該條且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狹義規定,依法規競合狹義法優於廣義法之法理,此種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之規定,因之,經比較二法條所定刑度之輕重,以新法即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僅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處斷,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準詐欺罪。再查,被告持信用卡或運通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其主觀上均認為係以由發卡銀行或公司先行代為墊付價款之方式,作為其清償對於特約商店所欠帳款之手段,雖被告係冒名「丙○○」請卡且於消費時偽作「丙○○」之帳單,然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之簽名既為被告所偽簽,則其在帳單上偽簽同式之「丙○○」簽名,特約商店純從形式上比對觀之,被告即為各卡之正當持用人,因之,不論被告將來是否會向發卡銀行償付帳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或公司取得款項,發卡者並無拒付之餘地,此情亦當必為被告所預計,職是,被告於簽帳消費時主觀上顯無詐取特約商店財物之犯意,而各該特約商店於接受被告持卡消費時,只不過係同意由發卡銀行或公司承擔被告因消費而對該特約商店所負之價金債務而已,在整個交易過程中,各該特約商店均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從事於交易活動,是無從使各該特約商店立於發卡銀行或公司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而認為係發卡者授權或指示各特約商店將財物或服務交付予被告,因而縱所交付者為財物,亦難認被告係詐取發卡者之使用人之財物,從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或公司請款,使之陷於錯誤而如數墊付款項,藉此獲取免除其對特約商店所欠價金債務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且係間接正犯。此外,被告謊以「丙○○」身分證遺失為由,附上其本人之照片向「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致使該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丙○○身分證遺失並申請補發」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且據以核發貼上「乙○○」照片等載有相關不實事項之「丙○○」名義國民身分證一枚交其收執,再持用該枚身分證據以申請運通卡及開立支票存款戶部分,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擅自以「丙○○」之名義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有價證券即支票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刻「丙○○」、「甲○○」印章並偽造渠二人印文暨除信用卡、運通卡背面「丙○○」簽名以外之其餘各次偽簽之「丙○○」簽名,均為其偽造各項文書或支票之部分行為,至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各該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詐欺得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再其所犯詐欺取財及準詐欺部分,先後並有多次犯行,且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亦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冒名申請「丙○○」身分證時,係同時行使「丙○○」名義之申請書及「甲○○」名義之證明書,為同種競合,應擇一處斷。至其申辦運通卡及開設支票存款戶時,各同時行使登載不實之「丙○○」身分證及偽造「丙○○」名義之私文書,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此二罪,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偽造有價証券等各罪之間,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於申請運通卡時,曾附上冒領之「丙○○」身分證影本此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自屬已起訴,雖檢察官漏引此部分應適用法條,於起訴之效力不生影響。另被告詐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寶島銀行信用卡一枚、二次以預借現方式向寶島銀行詐取財物、偽以「丙○○」名義向「寶島中壢分行」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持用偽造之取款條領款、辦理小額貸款時持用偽造之「借據」及偽以「丙○○」名義持用登載不實之身分證向「運通台北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簽發支票等各次詐欺取財、準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雖均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論罪之其餘各犯行間,或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判。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可以認定,而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詐取之財物及不法利益數額之多寡、偽造文書之數量既多,種類亦雜、所偽造之支票更多達三十九張,是其犯行對於文書、票據之公共信用性及交易安全之危害至為鉅大,惡性非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年。復說明偽造之「丙○○」、「甲○○」印章各一枚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可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簽名,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各該印文或簽名所附之文件或申請書,於提出之後,已分屬各該機關、銀行、公司或店家所有,並非仍屬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另如附表四明細所示偽造之支票三十九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支票既已沒收,當然兼括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此部分自毋庸再重複諭知沒收。
又內容登載不實貼有乙○○照片之「丙○○」名義身分證一枚、如附表二明細所示寶島銀行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二十一紙及如附表三明細所示運通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八紙,均屬被告所有並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亦查無證據可證明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不合,而依其犯罪情節之嚴重繁複,已至目無法紀地步,原審量刑亦無不妥。上訴意旨徒以請求從輕或仍執前開情詞否認飾卸部分之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之姐顏宇琴本係男女朋友關係,丙○○於七十九年即出國求學,其身分證等文件則放置於顏宇琴處,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之時間,竊取丙○○之身分證,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為被告乙○○所否認。經查,證人顏宇琴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丙○○出國時,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是否放在你處?)是的,都放在家中,即乙○○處:::是丙○○回國後才拿走(他的證件)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按竊盜罪,須行為人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成立,縱令被告於申貸小額貸款時曾出示丙○○之身分證正本,此據證人即中信桃園分行之承辦人黎碧英於原審調查時述明(見原審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然告訴人於回國之後既猶能取回其證件,顯見其身分證並未遭乙○○取走,易言之,即乙○○於一度私擅取用後即將之歸置原處,由此可徵其就該枚身分證並無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極為明顯,依前述說明,核其所為尚與竊盜罪之要件有間,自未能以該罪之責相繩,惟公訴人既認此與右開經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各犯行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從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核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何菁莪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顧倪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應沒收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簽名
(一)偽造之「丙○○」、「甲○○」印章各一枚。
(二)寶島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內偽造之丙○○英文簽名「YEN」一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寶島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丙○○」之簽名共二枚、如附表二明細所示寶島銀行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及請款聯各二十一紙上偽造之「丙○○」簽名共四十二枚、寶島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原留印鑑」、「戶名及負責人」二欄內偽造之「丙○○」印文共二枚及「戶名及負責人」欄內偽造之「丙○○」簽名一枚、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三十日等五紙寶島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偽造之「丙○○」印文共五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小額無擔保貸款申請書暨調查表「借款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丙○○」簽名及印文各一枚、借據之「借保人簽認章」、「連帶借款人」及「對保簽章」等各欄內,偽造之「丙○○」簽名及印文各共三枚、借據上方空白處偽造之「丙○○」印文一枚、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與當事人之關係」欄內偽造之「丙○○」印文一枚、該申請書「證明人蓋章」欄內偽造之「甲○○」印文一枚、美國運通卡會員申請表「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之「丙○○」簽名一枚、該申請書「會員酬賓計劃」部分之簽名欄內偽造之丙○○英文簽名「YUKANGYEN」一枚、運通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丙○○」簽名一枚、如附表三明細所示運通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八紙上偽造之「丙○○」簽名共八枚、美國運通銀行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帳戶開戶書「開戶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丙○○」簽名一枚、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帳戶及透支貸款約定書「開戶人同意簽章」欄內偽造之「丙○○」簽名及印文各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