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現行法制就文書之送達係採「到達主義」,此為民事訴訟起訴、上訴及刑事訴訟之上訴計算時效及上訴期限所採行,並觀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堪認交通異議案件亦採「到達主義」,有關異議期間之計算應以聲明異議書狀到達有權處理機關(含管轄法院及原處分機關)之日為準。又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內發生效力。」,然行政程序法第74條就寄存送達已自行規定,該條文中並無10日生效之規定,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時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三、末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如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地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之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受處分人固辯稱未收到上開裁決書,原處分機關未合法送達裁決書云云,惟查:
㈠依戶役政系統所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顯示,受處分人現在之
住所固登記為南投縣○○鎮○○鎮○○路三段272巷10號,惟其遷入之日期為民國98年8月10日,在此之前之住所則為高雄縣○○鎮○○路○○號7樓-6,亦有遷徙紀錄資料一份在卷可憑,則本件於原處分機關裁決當時,被告之住所地應為高雄縣○○鎮○○路○○號7樓-6,核先敘明。
㈡又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上開裁決
書,係於98年6月19日委由郵務機關送達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戶籍地址「高雄縣○○鎮○○里○○路○○號7樓-6」,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98年6月24日寄存於岡山郵局,送達人員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門首,另1份置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98年6月24日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核無違誤。
是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25日起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7日,即至98年7月21日即屆滿,惟受處分人遲至98年9月9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1紙暨其上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總收文章存卷可按,顯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