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五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如附件之異議狀。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十二時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限速九十公里路段即「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五二公里處」行速一0八公里,超速行駛十八公里,經警方使用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鎖定照相採證後,依採證照片舉發,且該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五0公里加八五0公尺、一五一公里加一五0公尺,分別設豎立有限速九十公里之標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限速標誌指示,另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交通部雖將速限放寬為一百公里,惟因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五0至一五六公里係屬長陡坡路段,故原本速限八十公里調高為九十公里,因此本件異議人違規屬實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一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函影本一件、違規地點之照片三張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調查,異議人確實於上開時地,違規超速行駛在高速公路,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及記違規點數,並無不當。異議人雖稱其不知該處係長陡坡且速限九十公里云云,此係異議人自己之疏失,不得據為免罰之依據。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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