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上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號
上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丙○○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二四一一、二七七八、三一五一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所得財物新台幣貳萬壹仟元沒數,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甲○○有多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及違反藥事法前科,最後一次於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一)、八十七年六月中旬,先後二次在台東市○○路○○○巷○○○號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迄同年八月間止,在臺東市○○街○○○巷○號住處,以每包(○點三公克)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售予 徐禮祿 (另案經戒治中)施用。(二)、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先後三次在同上住處,以每包三千元、五千元、五千元之代價售予 胡筆松 (另案經觀察、勒戒)施用。(三)、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止,在台東市○○街○○○巷○號三樓,以每包一千元之代價,先後四次售予 林鴻榕 (業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施用。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十六時許,在臺東市○○路○○○巷○○○號,為警查獲甲○○遺留之安非他命六.九公克。另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十七時許,在臺東市○○街○○○號三樓,查獲甲○○持有安非他命五.
八公克及甲○○託 謝佳穎 藏放之安非他命七.九公克,上開安非他命均經扣案。甲○○販賣得款二萬一千元。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台東警察分局分別移送及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有幫他(
胡筆松)調貨(指安非他命),但沒有調到貨,又還他錢。」「是胡筆松叫我幫他調了二、三次,不是向我買」「我不認識徐禮祿」「沒有賣安非他命給林鴻榕」等語,惟查:
㈠前揭事實,已據證人林鴻榕、胡筆松、徐禮祿分別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供述綦詳
,並有前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各為六.九公克,五.八公克及七.九公克)可資佐證,而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吸食之林鴻榕、胡筆松、徐禮祿等人之尿液經鑑定結果均有安非他命反應,上述各人亦均經勒戒完畢等情亦經本院查明屬實,並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復有監聽紀錄在卷可資佐證。上開監聽紀錄確實記錄有胡筆松與被告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
㈡至於證人胡筆松、 許禮祿 於原審證稱並未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與其在警訊
之供詞互相矛盾,且經被告於警訊供承在卷,復有監聽紀錄在卷可憑,上開證人之證言,無非附和被告所辯,不足據為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之辯解,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查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依法應予沒收,原審未予宣告,已有不當。且被告將七.九公克之安非他命,交予謝佳穎,係託其代為保管藏放,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述甚明,證人謝佳穎亦為相同之供述,稽之被告與謝佳穎之關係,謝佳穎因被告無地方住,其所租之房屋又已不住,暫借被告居住,亦屬常情,被告與謝佳穎所供自堪採信,此部分既非被告以之抵償租金,原審一併論科,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非全部可取。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另有販賣予乙○○之犯行,雖無可取(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不當,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行為後藉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及對社會所生危害,與其販入之毒品有二十點六公克之多,犯罪所得有二萬一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十點六公克,依法應予沒收銷燬,並宣告之。又販毒所得財物二萬一千元,依法亦應沒收,並宣告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交付七.九公克之安非他命予謝佳穎、 林佳 繼以抵充租金,認亦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云云。訊之被告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係交謝佳穎代為保管云云。經查該七.九公克之安非他命,係被告交付謝佳穎代為保管之事實,迭據證人謝佳穎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供證甚明,且被告僅住數日(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至同年月十三日),即被查獲,何需價值甚高,重達七.九公克之安非他命抵充租金,被告所辯自堪採信。此外又查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謝佳穎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謝佳穎持有毒品之犯行,應另移送檢察官依法偵辦。至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被告販賣予乙○○部分),經查該部分係被告幫忙乙○○調貨,幫助施行毒品,與本件販賣毒品部分,亦無連續犯之關係,無從併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審判長法官莊謙崇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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