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交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交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
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
之罪,本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本件被告駕車肇事,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並回推換算
出其駕車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782毫克,超過
法定標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公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
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行、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業(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及已與被害人在臺中市沙鹿區
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05年度偵字第9458號
被告 劉驁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驁於民國105年2月24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位於臺中
市○○區○○路之「竹林土雞城」,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
共安全,旋即無照(吊銷)駕駛牌照號碼2717─D2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1分許,途經臺中市○○區○○○
道○段與晉文路交岔路口,不慎與 張丞裕 所騎乘搭載 嚴文憶
之牌照號碼217─LHT號普通重型機車、 廖俊堯 所騎乘之牌照
號碼269─NYR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除造成上述車輛毀
損外,並使張丞裕、嚴文憶、廖俊堯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三方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值測試,於105年2月25日0時9分許,測得劉驁吐氣中之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3毫克,經換算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2782毫克(計算式為0.0628×189/60HR+0.23
=0.427824毫克、張丞裕、廖俊堯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均為0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肇事過程經證人嚴文憶於警詢時、張丞裕、廖俊堯於警
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劉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紙、現場蒐證照
片16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檢察官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陳華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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