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再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再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
再審聲請人乙○○住花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
三十七、五十二、五十四、三三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聲請再審,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
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十七、五十二、五十四、三三四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具體之再審事由,及依民事訴訟法何條規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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