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六八號
聲請人乙○○即告訴人甲○○右二人代理人 彭大勇 被告高雄縣岡山鎮農會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四八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九十二年度上聲議第四八五號),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四、經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前開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書,業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送達聲請人乙○○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皇國別墅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及送達聲請人甲○○之同居人及其姪兒 黃冠霖 ,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二紙可資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八五號卷查閱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分別送達聲請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及同居人,而聲請人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始由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顯然已逾十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業鑫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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