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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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О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 沈天賜 更正為甲○○及車號000000號應更正為XIZ-九九七號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後兩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亦因犯竊盜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確定在案,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之情節,及其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竊財物皆已由被害人取回,損失已降低暨被告未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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