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吳東振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證據部份如次:被告丙○○於警詢時供承因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吵架,即加入互毆等情(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警詢筆錄),足認被告丙○○、甲○○二人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二、核被告丙○○、甲○○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等二人僅因一時口角,即共同動手毆打告訴人,又斟酌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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