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審酌被告甲○○犯罪後於偵訊時猶存僥倖之心,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念及其前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又所竊取之物僅係一部腳踏車,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乙○○加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在卷可稽,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