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八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因其住家遭竊,遂懷恨大樓管理員甲○○(起訴書誤載為 余析財 )未盡管理之責,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重擊甲○○之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鼻骨開放性骨折含顏面撕裂傷、頭椎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告訴人所受傷嚴重,且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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