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毀損乙○○行動電話,足生損害於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前開所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處理紛爭,率爾以暴力解決問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行動電話亦遭毀損,惟念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