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偵緝字第四二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犯罪事實如下︰「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與另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與另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燃燒雜物,卻失火引發火災致燒燬倉庫,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