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證據如次: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惟查:經本院核閱告訴人乙○○提出照片八張,上開矮牆及欄杆係遭人持工具加以破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徐鳳英 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上開欄杆乃長年風吹日曬而變質云云,顯非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器物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各乙份在卷可按,又斟酌被告僅因鄰居衝突,一時思慮未週而毀損他人之物,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德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