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尚無不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僅因車禍糾紛,一時衝動,進而持鐵條毆傷告訴人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條一支係被告自地上所撿拾,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 陳甚明 (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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