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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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見他人遺失財物即侵占之行為,顯不可取,及所侵占之遺失物為行動電話乙支(內含SIM卡一枚),告訴人乙○○尚可申請補發,不致造成被害人之重大不便及損失,並參以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刑法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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