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四九號
聲請人台灣石油工會第一分會即債務人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甲○○即債權人己○○
丁○○乙○○丙○○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0八九號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依相對人即債權人之聲請,以九十二年裁全字第三0八九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繼續執行台灣石油工會第一分會常務理事之職務及准許相對人己○○、丁○○、乙○○、丙○○繼續執行台灣石油工會第一分會理事之職務,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執全字第一五00號對聲請人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因與聲請人就相對人等得否繼續執行台灣石油工會第一分會常務理事及理事職務有爭執,相對人因而聲請經本院准許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准相對人於供擔保得繼續執行常務理事及理事之職務,相對人並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提起本案訴訟並繫屬本院,由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六六一號確認常務理事關係存在等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一號卷審核屬實,是前開假處分事件之本案訴訟既經相對人提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起訴,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