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一二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即相對人甲○○○畏罪逃往日本,原審法院並未通知被告即相對人甲○○○到庭,尚有未合,原裁定率予駁回,於法顯有違誤,為此乃依法提起抗告,請准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更審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抗告人起訴雖記載被告即相對人甲○○○之姓名,然其住居所僅記載高雄縣大寮鄉三隆村、全家已搬遷日本,因住居所不明,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正相對人現在住址或戶籍謄本,該裁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送達相對人,此有裁定一份及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依前述規定抗告人起訴之程式,並不合法,經裁定並命補正,抗告人自應加以補正,亦即可依原裁定指示向戶政機關申請甲○○○之戶籍謄本,並提出於法院,否則原審訴訟程序無法進行,惟抗告人仍置之不理,依法自應駁回其對甲○○○之起訴。原審其認事用法自無違失,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將原裁定廢棄,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李昭彥~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