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甲○○拾獲乙○○內有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之黑色皮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中之一千元及身分證取出並侵占入己」外,其於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亦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其以一行為同時侵占被害人之現金及身分證,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乙○○所遺失之金錢及身分證,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