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毛重零點肆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及更正部分為:(一)施用毒品時間補充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上午某時(二)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在高雄縣○○鄉○○○路與沿海路四段四號旁之稻田小徑上查獲(三)另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惡性非淺,然施用毒品究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本件被告施用之犯行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並於偵查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一小包(驗前毛重○‧四公克,驗後毛重○‧三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編號9206-5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自屬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宗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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