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重訴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潘陳青松律師
林晉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樣式不詳、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6顆後,即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
二、緣丙○○、 謝世政 、 王志雄 3人為朋友關係,甲○○則為王志雄之弟弟,謝世政因在王志雄經營之汽車融資公司工作,平日即寄居於王志雄、甲○○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至7樓住處(該處為樓中樓格局)。丙○○與謝世政因賭博而發生糾紛,多次欲與謝世政商談如何處理未果,丙○○乃於民國96年12月26日晚間10時許,以電話向甲○○確認謝世政、王志雄均已返回上開住處後,於同日晚間將近11時許,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6顆(已將子彈裝入彈匣內),前往上址,欲找謝世政再次商談,並請王志雄在旁評理。3人在上址4樓客廳商談約30分鐘後,因丙○○與謝世政對於誰對誰錯意見不一,丙○○乃請王志雄表態,王志雄表示其支持謝世政,致丙○○自覺受到背叛而心生不滿,乃與謝世政、王志雄互起爭執,丙○○見謝世政、王志雄仍對其同聲出言不遜,心生憤意,竟萌殺人之犯意,自其腰際取出業已上膛之前開改造手槍,站在客廳茶几旁,朝位於沙發椅處之謝世政右額之右眉尾上方1公分處、右上唇(人中右方)射擊子彈各1發,子彈分別從謝世政之左後頭部、左後頸部穿出,造成謝世政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口腔內出血,致謝世政因中樞神經系統衰竭而倒臥沙發上死亡。王志雄見狀,旋即衝往4樓至5樓之樓梯間避害,此時適有甲○○甫下樓至同一樓梯間目擊上情,亦急欲返身上樓避害,詎丙○○不僅對王志雄怒氣仍盛,又為免其前開殺人惡行遭甲○○目睹,嗣後會遭受法律制裁,乃另行基於殺人之犯意,先追向王志雄,朝王志雄之頭部左耳上方3、4公分處(即左側頂顳部)射擊子彈1發,子彈從王志雄之右耳正上方(即右額顳部)穿出,造成王志雄腦挫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致王志雄因中樞神經系統衰竭而倒臥上開樓梯間死亡。丙○○又朝站在王志雄上方樓梯間欲轉身往樓上跑之甲○○頭部射擊子彈3發,其中1發子彈射入甲○○左肩後,貫穿頸部卡在右耳下方,致甲○○受有左肩槍傷、左鎖骨、左肱骨頭、肩胛骨骨折,及頸部外傷併右側面神經受損等傷害倒地,丙○○以為甲○○亦已氣絕身亡,隨即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往花蓮方向逃逸。
三、丙○○駕車逃逸途中,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凌晨1時5分許,行經臺9線公路119.4公里處時,遇到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檢,員警因丙○○自稱未攜帶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乃據丙○○所報其弟弟 沈岐文 之姓名、年籍資料,當場開立交通違規勸導單與丙○○,詎丙○○為藏匿其行跡,未經沈岐文同意,即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以沈歧文名義,在上開交通違規勸導單之勸導聯違規人簽名欄,偽造「沈岐文」之署押1枚後,持交與員警而行使,用以表示此乃沈岐文受檢,足生損害於沈岐文及警方路檢之正確性,員警嗣再將該勸導單之勸導聯交由丙○○收受(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丙○○撤回上訴而確定)。丙○○因聽聞員警當場告知前方尚有路檢,即在繼續駕車途中,隨手將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自右前方即副駕駛座車窗往外丟棄後,往花蓮縣新城鄉三棧村方向逃逸。
四、嗣因甲○○及案發當時同在上址6樓過夜之謝世政女友丁○○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甲○○並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警方則於同年月27日12時5分許,在宜蘭縣雪山隧道口逮捕前來投案之丙○○。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43頁及第17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先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上揭時間前往被害人謝世政、王志雄、甲○○上開住處,持槍射擊被害人3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及殺人未遂等犯行,辯稱:槍枝是從王志雄手上搶過來,不是被告持有而自行帶去;被告奪槍後,謝世政對被告大罵三字經,被告以為他亦有槍,怕他對自己不利,為求自保,始對謝世政開一槍,被告並無殺人之意,是誤擊其頭部;被告以為王志雄要去樓上拿另一把槍,才對樓梯開一槍,也是誤擊;甲○○聽到槍聲從樓上衝下來,被告也以為他有槍,所以對他開一槍,沒有殺他之意思,被告見甲○○受傷之後哀號就離去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槍朝被害人謝世政、王志雄及被害人甲
○○3人射擊,致謝世政右額之右眉尾上方1公分處、右上唇(人中右方)各遭1發子彈擊中,子彈分別從其左後頭部、左後頸部穿出,造成謝世政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口腔內出血,致其因中樞神經系統衰竭而倒臥在客廳沙發上死亡,被害人王志雄之左側頂顳部即頭部左耳上方3、4公分處遭1發子彈擊中,子彈從王志雄之右額顳部即右耳正上方穿出,造成其腦挫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致因中樞神經系統衰竭而倒臥於4、5樓之樓梯間死亡,及被害人甲○○左肩遭1發子彈擊中,該子彈貫穿其頸部卡在右耳下方,致甲○○受有左肩槍傷、左鎖骨、左肱骨頭、肩胛骨骨折及頸部外傷併右側面神經受損之傷害,嗣經送醫入加護病房急救,經取出子彈及氣切手術,始未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謝世政女友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於原審中證述屬實,被害人甲○○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39頁、第161頁),復有被害人即死者謝世政、王志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勘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相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2088號及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與鑑定報告書等各1份均附於相驗卷可考,及警員製作之現場勘查採證報告、現場測繪圖(一)至(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23日刑醫字第0970000294號鑑驗書(有關現場跡證DNA型別之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12日刑鑑字第0970000166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25日刑紋字第0970012066號鑑驗書(有關現場指紋之鑑定)、照片(含現場情形、跡證、死者位置、死者解剖情形)等各1份均附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卷可稽。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所持有射擊被害人之手槍,係被告攜帶至現
場,案發當時自其腰際取出,先後朝被害人謝世政、王志雄及甲○○3人頭、頸部射擊等事實,已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證人甲○○於案發翌日(27日)於醫院加護病房接受警方詢問時證稱:「(問:作案槍枝是否為丙○○所攜帶?)是。(點頭示意)」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上樓上完廁所走下樓,到樓梯間,看到被告從褲腰拿手槍出來,朝謝世政的頭部開槍,被告又轉身朝王志雄之頭部開1槍,我看到王志雄倒下,想往樓上衝,被告就朝我的頭部開槍,因為我是往上跑,打中我的左肩,我倒下不動,被告以為我已死,又朝我方向開好幾槍」、「我上完廁所下樓時,在樓梯間看到被告從腰際拔槍,朝謝世政射擊,又朝王志雄射擊,之後又朝我射擊」等語(分見同上偵查卷第157頁、第298頁);證人甲○○於原審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是穿牛仔褲和比較大件的套頭式長袖運動衫,王志雄本來已上樓,謝世政又叫王志雄下樓,我也跟著下樓,就在樓梯間,看到被告開槍,時間很快。之前都沒有發現被告有槍,第一時間是看到被告把槍從腰際拿出來,至於確切位置是在衣服或褲子之何處,當時沒有辦法注意,被告是先面向謝世政開槍『碰、碰』兩聲,謝世政被子彈打到頭部後,就整個人倒在沙發上,王志雄此時趕快往上跑,被告就回頭往王志雄的頭部開槍,我也準備轉身往上跑,但才在樓梯轉角,就是王志雄陳屍處再往上一點,被告就朝我開3槍,我左肩中槍後倒地,倒在王志雄的上方。我是在王志雄陳屍處,腳上方的三角形樓梯再上1格,看見被告從腰際拔槍出來,視線沒有被擋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54頁)。
㈢觀諸卷附之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及警員現場模擬比對彈孔、彈
道位置照片(見現場勘查報告卷第22頁、第122頁),可知被告射擊被害人謝世政時,其當時開槍位置是在被害人謝世政之右前方,亦即客廳茶几旁。再互核卷附之現場測繪圖(見同上現場勘查報告卷第24頁)、現場照片及證人甲○○前開證言內容以觀,被告從腰際拔槍之際,證人甲○○既係站在死者王志雄陳屍位置之腳上方的三角形樓梯再上1格處,當時被告並非完全背對甲○○,且現場空間不大、未堆置雜物,4樓樓梯間旁之屏風又係鐵鑄鏤空之屏風,應認甲○○證稱其站在該處樓梯上能看見被告拔槍、開槍之動作,視線並無障礙等節,所言非虛。
㈣至被告雖辯稱:王志雄見被告起身要走,就大聲說「你給我
站住,不許走」,就從肚子前面掏出一把槍,同時上膛用槍比著被告,繞過茶几走到被告面前,用槍指著被告頭部,以三字經罵被告,謝世政在旁亦用三字經罵被告,被告趁王志雄轉頭叫謝世政小聲一點時,扭轉王志雄持槍之右手,槍便掉在地上,經被告撿起,才搶到槍云云。若被告所辯為真,當時情形確實係被害人王志雄手上持槍,並與被害人謝世政同聲指摘被告,何以被告能在與被害人王志雄、謝世政2人對峙,對方手上尚持有槍枝之不利情狀下,仍然能以1擋2將槍枝自王志雄手中奪下?又為何謝世政見狀未上前阻止被告或幫忙搶回槍枝?被告之身手何以能如此矯健,其頭腦又能如此冷靜?在在均悖於常理,顯已讓人質疑被告所辯內容之真實性。且依卷附之被害人王志雄、謝世政死亡之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被害人王志雄身著短袖汗衫及運動短褲,被害人謝世政身著長袖T恤及海灘短褲,其2人既均係穿著繫鬆緊帶之短褲,若王志雄或謝世政將槍枝藏放在腰際處,因槍枝有一定之重量,極易因鬆緊帶無法緊密束縛而滑落,是自被害人之衣著型式觀之,王志雄將該槍枝藏放於其腹部腰際中之可能性,顯然不高。又被告亦自承其於案發當天前往被害人住處,係欲找謝世政商談、處理因賭博而生之糾紛,並請王志雄在旁評理、主持公道等情,可知被害人王志雄當天僅係立於評論事理之第3人,而非事主,其主觀上有何動機及必要,暗藏槍枝及子彈在身上,復持以恫嚇被告?況且,若本件被告持以犯案之槍彈,確實係自被害人王志雄手中所奪下,何以被告於投案當天歷經員警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官於羈押庭訊問時,在辯護人陪同到庭之情狀下,均未將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供出(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96頁至第98頁,原審96年度聲羈字第460號卷第3頁至第8頁), 益徵 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上開槍彈應係被告所持有而攜帶至上址現場乙節,堪以認定。㈤案發後經警方在現場採集彈殼及彈頭,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中彈殼6顆,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之制式彈殼,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彈頭5顆,其彈頭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其餘彈頭,因其上來復線嚴重磨損,無法比對),有該局97年2月12日刑鑑字第0970000166號槍彈鑑定書(見同上現場勘查報告卷第45頁至第51頁)。而本件被告持以行兇之手槍,雖經本院依被告於當庭勘驗臺9線公路南下119公里至130公里處錄影光碟之畫面時所描述可能之棄槍地點,函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分別派員前往搜索槍枝,仍未尋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士林分局98年6月22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9831765200號函及蘇澳分局98年6月24日警澳偵字第0985101902號函各1件附卷足參(分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本院卷
〈二〉第43頁及第53頁)。惟被告既係持有該手槍以擊發子彈,致被害人謝世政、王志雄2人死亡及甲○○受傷,已足證明該手槍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甚明。是雖因被告否認該等槍彈係其所持有,而無法查明槍彈來源及取得之時間、方式,然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持有上開樣式不詳、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6顆之事實,已屬無疑,應堪認定。
㈥由前揭證人甲○○於偵審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及被害人謝世
政、王志雄、甲○○3人遭受槍傷之子彈出入口位置以觀,被告於短時間內,連續擊發子彈6顆,其中4顆分別擊中被害人謝世政右額之右眉尾上方1公分處及右上唇(人中右方)處、王志雄頭部左耳上方3、4公分處,及甲○○之左肩,子彈貫穿其頸部卡在右耳下方處,足認被告於開槍當時,均係朝被害人之頭部或頸部等攸關生命存續之重要部位射擊,顯見其欲致被害人3人死亡之決意甚堅。衡諸被告如此精準之槍法、單以6發子彈即能分別射中被害人3人要害之情,被告對該槍枝應有一定之熟悉度,更足徵上開槍彈係被告所持有之物,由被告攜帶至案發現場,而非於案發當時自王志雄手中所奪下。再以其攜帶槍彈找被害人謝世政談判之舉動觀之,亦無法排除被告原先即具有持槍威嚇或預謀動武之意圖之可能性。再者,被告見與其有糾紛之被害人謝世政頭部中2發子彈而倒臥於客廳沙發上後,仍轉身朝欲上樓避害之調解人王志雄頭部射擊,王志雄中彈倒地後,再朝正在樓梯間之目擊證人甲○○射擊,被告於射殺謝世政後,會繼續射殺當時同在現場之王志雄、甲○○,除因其心中怒氣仍盛外,應亦有為免行兇事跡敗露、恐遭法律制裁,而有不留活口、殺人滅跡之意思,益見被告持槍射殺被害人3人之時,主觀上均有殺人之意圖甚明。故被告辯稱伊僅係誤擊被害人頭部,並無殺人之意思云云,殊難採信。
㈦被告雖辯稱:我僅有對被害人3人各開1槍,應係該手槍具連
發裝置,始會擊出6發子彈云云。然上開槍枝因未尋獲而未據扣案,已如前述,且槍枝是否具有連發裝置,亦無法單由扣案之前開彈殼、彈頭上之特徵紋痕來辨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1日刑鑑字第0980073827號函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是客觀上雖無從以鑑驗之方式確認該槍枝是否具有連發裝置,惟衡之目擊證人即被害人甲○○已明確證稱「我聽到對謝世政碰碰,然後對我哥,對我就有3槍」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及被告均係朝被害人頭、頸部射擊之情狀以觀,被告主觀上確實有致被害人3人死亡之殺人意圖,至為明確。
㈧另被告於原審辯稱:被告係因精神異常而失控犯下本案云云
。查被告於91年9月16日因憂鬱、睡眠障礙、被害妄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接受藥物治療及門診追蹤,最後1次門診追蹤時間為96年9月12日,醫師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96年9月12日就診時,醫師給予連續處方3個月,其有效日期至96年12月11日之事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97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該院97年7月15日北市醫和字第09732034800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37頁至第153頁、原審卷第96頁)。經原審將被告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該院函覆稱:「1、被告於91年9月16日至96年9月12日期間,曾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精神科門診就診,期間陳述/呈現之症狀包括低落情緒、睡眠障礙、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聽幻覺、視幻覺等,病歷中亦記載被告曾使用搖頭丸,該院區醫師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2、自95年2月15日起至96年9月12日本案發生前被告最後1次就診時,和平院區醫師皆開與被告連續處方(每一處方之藥量皆為30日,且皆可調劑3次)。此一處方方式顯示和平院區應診醫師認為被告之精神狀況在該段期間內呈現穩定,於每次就診後之90日期間內無需進行藥物調整。此外,96年9月12日門診病例僅記載被告之睡眠、情緒狀況,處方之藥物種類、劑量、服用方式與其此前2次就診時相同。質言之,和平院區病歷中並無任何資料顯示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緊接時間內精神狀況出現惡化。3、被告自述係於性命交關情境下奪槍、開槍。其陳述之事件經過是否屬實,非鑑定人所能判斷,然其情節並無明顯有違常情或乖離現實處。因此,並無理由推測被告之犯行係出於『精神病性』之動機。4、被告於犯行後12小時許即在宜蘭縣雪山隧道口投案,此一行為顯示其能辨識殺人行為違法;而被告所述『以為對方手上有槍、即將對自己開槍,所以搶先開槍』之因由,則顯示其當時並非不能依據一己辨識而行為。5、綜上所述,鑑定人認為被告雖曾經診斷罹患『情感性精神病』,然目前並無理由認為其犯行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等語,此有該院97年11月28日北市醫松字第097338102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228頁至第234頁),顯見被告經專業精神科醫師鑑定結果,認其於案發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認為被告上開向精神科醫師所為之供述,與本院認定事實不符部分,雖不足為採,然參以被告於案發當天能冷靜地自備已上膛之槍枝到案發現場,其與被害人謝世政談判無共識而與被害人謝世政、王志雄發生爭吵後,能準確朝被害人謝世政、王志雄頭部射擊,且其為免殺人犯行事跡敗露,猶對目擊行兇經過之被害人甲○○射擊,犯後自以為案發地點再無他人知悉事發經過,隨即攜槍揚長而去,自行駕車數小時往花蓮逃逸,且於逃逸途中,遇到警察盤檢時,尚知要偽以其弟沈岐文之名義受檢及簽收交通違規勸導單,用以隱蔽其行蹤,凡此種種,均足見被告心思細密,難認其於案發當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對被告案發當時精神狀況之認定結果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結果相符,因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㈨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其於案發前之中秋
節前夕,與被告等人在汐止某處一起烤肉時,曾看見被告在現場試槍,被告介紹說該槍係奧地利製之克拉克半衝鋒手槍等情。惟證人乙○○既供稱:其並無法確認該手槍是否為被告持之射殺被害人王志雄等人之槍枝(見本院卷〈一〉第226頁),自無法僅憑其上開見過被告試槍之證言即遽認本件被告持以行兇之槍枝係奧地利製之克拉克制式手槍。是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戊○○欲證明並無證人乙○○所稱試槍乙事,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再者,本件案發現場即被害人3人上開住處,業經警方於案發後至現場實地勘查明確,此有前述之現場勘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院復函囑警員至現場拍攝連續性之數位影像錄影,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亦均表示對該光碟內容無意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8年6月1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9831654500號函及所附之錄影光碟1片、本院98年7月22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考(分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及第93頁)。且本件被告前揭殺人、殺人未遂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尚無再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至現場勘查之必要,亦併此敘明之。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殺人及殺人未遂等犯行,事證均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上開槍枝及子彈,分別係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同項第2款之子彈。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該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認被告持有槍枝部分,應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罪,然查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所持用之槍枝,是縱使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本件扣案彈頭、彈殼現存態樣及其特徵紋痕,研判「係由奧地利GLOCK廠制式手槍所擊發之可能性較大」,此觀卷附之該局98年7月1日刑鑑字第0980073827號函可明(見本院卷〈二〉第68頁),惟因仍無法完全排除該槍制係屬改造槍枝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遽認被告持以殺人之槍枝確係為制式手槍,而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法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
二、被告殺害被害人謝世政、王志雄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殺害被害人甲○○未遂之犯行,則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其已著手於殺害被害人甲○○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致被害人甲○○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開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殺人罪(被害人謝世政部分)、殺人罪(被害人王志雄部分)、殺人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未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均屬高度危險物品,被告未經許可即任意持有,實有危害社會大眾安全之虞,而其與被害人謝世政、王志雄均為故舊朋友關係,僅因賭博糾紛而與被害人謝世政一言不合,復因被害人王志雄未支持其立場,即起殺意分別殺害其2人,又因被害人甲○○在場目擊其殺人犯行,為免事跡敗露,又再起殺意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犯兩件殺人罪部分,其惡性重大,事後又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罪無可逭,顯已非死刑以外之其他教育矯正刑所得導正教化,如僅判處無期徒刑尚不足以還被害人公道,亦不足以慰撫被害人家屬失親之痛,故權衡公平正義之理念,回應社會公義之需求,並為維護國家治安、公序良俗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認被告已罪在不赦,求其生而不得,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1款、第2款規定,就兩件殺人部分,均判處死刑,並皆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就殺人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以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傷殺力之改造手槍1支,為違禁物,乃高度危險物品,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所犯上開殺人未遂犯行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以原審認定殺人部分與事實不符,及否認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殺人未遂等犯行,而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