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281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丙○○
庚○○乙○○原名 曾登坤 .戊○○己○○甲○○共同訴訟代理人陳達成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王家鋐 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辛○○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在本院提起反訴,經本院於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原名稱媽祖宮)已辦理寺廟登記,並享有獨立之財產,有台北縣寺廟登記證及土地登記謄本、申請申請登記之相關資料及第1次寺廟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至11頁;本院卷88至97頁),依上開說明,自屬具有當事人能力。
㈡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
委員原為 林道宏 ,嗣變更為丁○○,此有台北縣政府98年8月19日北府宗字第0980683239號函及寺廟變動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並經丁○○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8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在第二審提起
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不在此限。被上訴人起訴依民法第767條主張上訴人等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第1120地號、11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土地具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與本訴之訴訟標的有無理由攸關,依首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詎上訴人等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甲、乙(下稱附圖甲、乙)所示。其中於系爭第11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F、F1、F2、F3、F4部分之土地均屬上訴人丙○○占用。系爭第1122地號土地則由上訴人庚○○、乙○○、戊○○、己○○及甲○○分別建有房屋使用(門牌號碼依序為土城市○○路22、22-1、22-2、22-3及22-4號),房屋部分所占用之土地如附圖乙所示編號A、B、C、D、E土地部分;又附圖乙編號A1、B1、C1、D1、E1部分之土地,係前揭房屋前空地,亦為上訴人所占用。再者,附圖乙所示編號A2部分土地,由上訴人甲○○搭設棚架並種植竹木;編號E2部分則由上訴人己○○搭設棚架占用,是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等將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伊。上訴人等雖均辯稱渠等於97年6月13日以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等語,惟伊係於97年5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等既在伊起訴後始提出登記聲請,自不得辯稱係有權占有。況系爭土地既均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即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耕地,依申請登記時應適用之內政部所公布「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第3點第(三)、(四)款規定,以及依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旱地目之土地均屬耕地,從而系爭土地早已不得作為地上權登記之土地亦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等,聲明請求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並給付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並給付以申報地價10%計算之不當得利。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並給付以申報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狀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辛○○在日治時代係屬無法人人格之神明會組織,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系爭土地應屬於其構成員公同共有,則在全體共有人未依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前,被上訴人無法取得所有權。且系爭土地在日治時代為「祠宇媽祖宮」所有,36年7月1日登記在「媽祖宮」名下,而被上訴人原名「天后宮」,嗣重建改稱「辛○○」(俗稱「新莊媽祖廟」),故「祠宇媽祖宮」或「媽祖宮」絕非被上訴人「辛○○」,故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所有。另根據被上訴人之捐地匾額,其界址清楚記載為「田十甲零餘埔田坡塘不在丈內」,均足認被上訴人擁有媽祖田三百甲作為祠田乃不實傳說,實則「媽祖田」與「媽祖山」為兩片不同的土地。另上訴人丙○○及庚○○、乙○○、戊○○、己○○、甲○○均於97年4月29日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地上權位置測量,於同年6月13日向該所領取他項權利位置圖,並於同日以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該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業由該所受理在案,且係在被上訴人訴請返還土地之前。上訴人等之建物均於61年以前即已存在,因此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土地已超過20年,其時效取得地上權條件業已成就,且房屋存在時亦未違反耕地不得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標的之法令,故上訴人仍得就系爭土地申請地上權登記。是被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可採,且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行使之原則等語置辯。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反訴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戊○○就「系爭土城市○○段○○○○號地號之土地」,其中如附圖一之「編號D及門牌土城市○○里○鄰○○路22之2號之房屋」,面積共113.71平方公尺,具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確認上訴人庚○○就「系爭土城市○○段○○○○號地號之土地」,其中如附圖二之「編號B及門牌土城市○○里○鄰○○路○○號之房屋」,面積共
113.6平方公尺,具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確認上訴人甲○○就「系爭土城市○○段○○○○號地號之土地」,其中如附圖三之「編號A及門牌土城市○○里○鄰○○路22之4號之房屋」,面積共144.23平方公尺,具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確認上訴人乙○○就「系爭土城市○○段○○○○號地號之土地」,其中如附圖四之「編號C及門牌土城市○○里○鄰○○路22之1號之房屋」,面積共113.78平方公尺,具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確認上訴人己○○就「系爭土城市○○段○○○○號地號之土地」,其中如附圖五之「編號E及門牌土城市○○里○鄰○○路22之3號之房屋」,面積共112.98平方公尺,具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確認上訴人丙○○就「系爭土城市○○段○○○○號地號之土地」,其中如附圖六之「編號E、F及門牌土城市○○里○鄰○○路○○號之房屋」,面積共379.76平方公尺,具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㈡請求判決反訴被告辛○○容忍反訴原告等6人就前開系爭之土地為地上權登記。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上訴人丙○○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土城市○○路○○號房屋
(未辦保存登記),占用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上訴人庚○○、乙○○、戊○○、己○○、甲○○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土城市○○路22、22-1、22-2、22-3、22-4號房屋(均未辦保存登記),占用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
㈡上訴人等於97年4月29日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
權位置測量登記,被上訴人於97年5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等則於97年6月13日向臺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該所業於97年6月20日以板登駁字第000133號、第000138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登記之申請。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無權占用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予拆除並交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土地所有權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㈡上訴人抗辯其等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而為有權占有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是否為權利濫用?茲論述如下。
六、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㈠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
文;又物之所有權具有排他性,一物之上不能同時存在二以上之完全所有權,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苟未塗銷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不能承認同一不動產同時有另一所有權之存在,即使已登記之所有權其登記具有無效之原因,但於該他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究難否定其登記所生之效力(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2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第1120地號、第1122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媽祖田段外媽祖田小段第51-6地號及第44-14地號,其中第44-14地號土地係由同小段第44-1地號分割轉載登記,於35年7月31日即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95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複丈成果圖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0頁至第12頁、卷㈡第94至95頁),是系爭第1122地號土地於斯時即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應足堪認定。至系爭第1120地號土地,其登記原因記載為總登記,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
4條第3項規定,凡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辦畢繳驗憑證換發權利書狀者,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且受土地法第43條所定登記效力之保障,並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裁判可茲參酌。因此,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既載明為總登記,參諸前開說明,即屬已登記之不動產。則在真正權利人或上訴人等依法訴請塗銷其登記前,依法仍無從撼動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43條完成登記取得所有權之絕對效力。上訴人徒以系爭土地總登記有重大瑕疵,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係屬無效云云為抗辯,自不足取。㈡至於上訴人提出「四結首之仝立合約字」(見本院卷第40頁
),辯稱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無所有權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四結首之「仝立合約字」,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該文書之真正,已無足採。且縱認其為真正,惟該「仝立合約字」所載土地是否為系爭土地?上訴人與上載之四結首人即「 李士霸王士連戴振法周清榕 」有何繼受關係?上訴人亦均未舉證。且由其內容記載「…緣新莊街辛○○原有擺接大圳頭祀田一段山場一處四至界限…」、「…是 公仝 酌議仍𧸢四結人等自備隘費前去開山永耕…」,足認該仝立合約字所載,包括上訴人所辯稱之「石門之內未墾山林」之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由該四結首四人墾耕,故如認系爭土地為該「 立仝 合約字」所載之土地範圍內,益可證明系爭土地於清朝道光年間已為被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訴人所引淡水廳志、清代台灣之鄉治(即上證2、3)內容所載,並無足證明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清代係地方自治管理組織、僅對系爭土地有管理權。且該文書之出處為何?是否為具有公信力或證明力之資料?均屬可疑,不足為證。
㈢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土地總登記之所有人「媽祖宮」並非被上
訴人,土地更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具有重大瑕疵而無效云云。查,台北縣政府函覆本院被上訴人第一次寺廟登記資料中,寺廟概況登記表所載寺廟類別為「新莊辛○○(媽祖宮)」、管理人為 林世南 、寺廟財產登記表載明「本廟土地畝數,耕地13甲、山地247甲、荒地50甲」(見本院卷第94、97頁),40年4月25日之北縣寺字第36號臺灣省臺北縣新莊鎮寺廟登記表載明:「媽祖宮林世南,聲請人辛○○管理委員會調查人」(見本院卷第93頁),於54年間再由林世南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核發寺廟登記證,寺廟名稱登記為辛○○(見本院卷第115頁),再於58年1月15日向新莊鎮公所申請同廟異名證,證明辛○○原名媽祖宮(見本院卷第116頁),堪認被上訴人原名媽祖宮。從而上訴人依據日據時代土地台帳謄本登記之所有權人分別有媽祖宮及辛○○二者,即主張兩者並非同一主體,尚屬無據,上訴人又無法提出系爭土地屬於另一權利主體「媽祖宮」之證據,則上訴人等上開抗辯,即無理由。
㈣上訴人又辯稱日治時代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僅具管理權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90號答辯(一)狀(見本院卷第43頁)所載,係本件原審判決書第9頁引用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版第711至722頁,敘明日據明治時代「值年爐主」為神明會之管理人,並非謂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僅具管理權。而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之公告(見本院卷第44頁),載明:「茲因新莊慈佑宮所有 山林田畑 計有三百餘甲…」可證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確有三百餘甲,然因當地居民墾伐據地為己有,被上訴人為管理廟產,乃公告由被上訴人之管理人 林學周 徹底整理。上訴人之抗辯顯與公告之意旨不符,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捐地匾額所載祀田為10甲,系爭土
地登記有明顯重大瑕疪,系爭土地位於10甲之外云云。惟查:依祀田匾(見本院卷第46頁)所載 李武侯 李維芝 係將「九芎林山埔」獻為被上訴人之祀田,而「新莊司主周堪明墾成熟田十甲零餘,埔田坡塘不在丈內核對」即祀田中有十甲零餘為熟田,埔田坡塘則未在丈內核對,足認被上訴人之祀田包括熟田及埔田、坡塘,上訴人辯稱辛○○擁有媽祖田土地300甲作為祀田乃不實云云即無可採。又系爭土地於民國36年7月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依土地登記簿備考欄所載,總登記係「照舊簿有效部分轉錄」,並無上訴人所辯稱「有明顯重大瑕疪」之情。另上訴人所引上之「台灣堡圖」(見本院卷第51頁)出處不明,亦非地政機關之地籍圖,不足採信。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所有祀田範圍外等詞,不足採信。
七、上訴人抗辯其等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而為有權占有有無理由?㈠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主張占有人無權占有土地,對占有
人起訴而為請求後,占有人始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若認法院仍必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將導致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自非可取,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裁判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訴請返還土地之前之97年4月29日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地上權位置測量,於同年6月13日向該所領取他項權利位置圖,並於同日以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該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嗣經該所於同年6月20日駁回其申請等事實,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7年6月20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70009124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7至10
8、121頁)。從而,上訴人等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即97年5月7日,並未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審酌。是上訴人抗辯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亦不足取。
㈡又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
769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自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參照)。
另按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渠等以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以上,並提出台北縣政府高速公路補償金領取通知函、稅單、地上權讓渡證等(見本院卷第212至215頁、68頁)為證。查上訴人提出之台北縣政府函,僅具通知性質,上載徵收土地與系爭土地並非同一,亦無上訴人等資料,更無上訴人等以佃農身份受領補償金之證明,尚難以之推論上訴人等以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至上訴人提出之各類稅單(即上證21至23)亦據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且其中之上證21模糊難辨,無從認定與系爭土地有關,亦無記載係屬佃農繳納地租之收據;上證22所載內容係為民國55年之戶稅之納稅通知書,上證23則係民國60年之房屋稅單,均非佃農繳納地租之收據,不足證明上訴人係以佃農之身分占有系爭土地。而地上權讓渡證上雖記載 游深根 讓與地上權予 廖石玉 (即上訴人丙○○之父),但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登記存在,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游深根對被上訴人具有地上權存在,亦無從據此認上訴人等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北南區營業處函、台北縣土城鄉公所證明等(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客觀事實,皆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㈢上訴人又辯稱依日據時代之法令,耕作20年以上之永佃權即
可為地上權之登記,並提出日據時期祭祀公業及在臺灣特殊法律之研究(即上證24號)為證。惟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渠等為永佃權人及耕作20年之事實,其主張自無足採。
㈣又查被上訴人提出「台北縣土城市祖田里原墾民」名義出具
之存證信函,上有上訴人庚○○、戊○○、乙○○等及上訴人己○○之父 曾詹財 之簽名連署,對被上訴人主張「貴宮以非法手段竊佔本里里民土地產權損害里民權益甚鉅,請自動撤銷登記。」、「貴宮假借日人權勢,篡據本里先民土地產權…」、「有關本案土地均屬祖田社區全體人民所有,今新莊辛○○非法取得所有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至42頁),以及上訴人組織之土城市祖田社區發展協會於82年9月9日台北縣政府座談會中發表意見為「有關本案土地均屬祖田社區全體人民所有,今新莊辛○○非法取得所有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頁),皆居於所有權人地位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所有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堪可認定。
㈤再者,經原審前依職權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土
地之使用編定情形,經該所於97年9月11日以北縣板地測字第0970013920號函回覆,其說明為:「二、查旨揭土地地目為「旱」,依內政部68年修正之『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七、(四)注意事項7之規定,山坡地範圍內之山坡地保育區土地,尚未辦理可供使用限度查定,暫不編定,並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三、嗣於82年,旨揭土地依臺北縣政府囑託補註用地別為農牧用地,查係屬農業發展條例規範之耕地,依內政部92年3月3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3685號函意旨,申辦地上權設定登記,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另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規定,亦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見原審卷㈡第47頁)。
準此,系爭土地既編定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即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耕地,參酌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上訴人等依法亦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㈥參酌上開說明,上訴人對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提出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且系爭土地依法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則上訴人等主張渠等所有之系爭建築物及地上物,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並不足取。從而,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上訴人等對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等6人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是否為權利濫用?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未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復不能證明其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參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26號、92年台上字第1446號、89年台上字第855號判決)。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自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目的,係供作土地開發建設使用,並提出媽祖山開發計劃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66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可言。
九、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相當,既為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背面),而上訴人丙○○所有建築物及其地上物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20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F、F1、F2、F3、F4部分面積共1876.22平方公尺(786.61+100.67+162.1+79
4.64+32.2=1876.22),上訴人庚○○、乙○○、戊○○、己○○、甲○○所有房屋部分分別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22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所示編號A、B、C、D、E土地部分;又附圖乙編號A1、B1、C1、D1、E1部分之土地,係前揭房屋前空地,亦為上訴人所占用。再者,附圖乙所示編號A2部分土地,由上訴人甲○○搭設棚架並種植竹木;編號E2部分則由上訴人己○○搭設棚架占用,面積均如附圖乙及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等事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則上訴人等無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返還起訴前5年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7年5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同時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為請求,二者雖為不同標的,但僅有單一聲明,應為重疊的訴之合併關係,本院既認不當得利之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其單一之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再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裁判,附此說明。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併給付不當得利如原判決主文所示,為有理由,均屬應予准許;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72條、第769條之規定,在本院反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併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部分,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一、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編│上訴人│占用面積(㎡)│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號│││(以97年度申報地價272元、年息5%計算)│├─┼────┼────────────┼───────────────────┤│1│丙○○│1876.22㎡│25,517元/年││││(786.61+100.69+162.1+79│(1876.22㎡×272元×5%=25,517)││││4.64+32.3=1876.22)││├─┼────┼────────────┼───────────────────┤│2│庚○○│157.17㎡│2,138元/年││││(113.6+43.57=157.17)│(157.17㎡×272元×5%=2,138)│├─┼────┼────────────┼───────────────────┤│3│乙○○│161.89㎡│2,202元/年││││(113.78+48.11=161.89)│(161.89㎡×272元×5%=2,138)│├─┼────┼────────────┼───────────────────┤│4│戊○○│165.99㎡│2,257元/年││││(113.71+52.28=165.99)│(165.99㎡×272元×5%=2,257)│├─┼────┼────────────┼───────────────────┤│5│己○○│318.69㎡│4,334元/年││││(112.98+56.69+149.02=│(318.69㎡×272×5%=4,334)││││318.89)││├─┼────┼────────────┼───────────────────┤│6│甲○○│423.48㎡│5,759元/年││││(144.23+48.91++230.34=│(423.48㎡×272元×5%=5,759)││││423.48)││└─┴────┴────────────┴───────────────────┘附表二:
┌─┬────┬──────┬────────────────────────────────────┐│編│上訴人│每年受有相當│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於租金之利益├─────┬─────┬────────────────────────┤│號││(元)│期間│申報地價│計算式│├─┼────┼──────┼─────┼─────┼────────────────────────┤│1│丙○○│25,517│││[(25,517×4)+(1876.22×240×5%)]=124,583元│├─┼────┼──────┤97年5月7日│├────────────────────────┤│2│庚○○│2,138│︱│272元│[(2,138×4)+(157.17×240×5%)]=10,483元│├─┼────┼──────┤93年5月7日│├────────────────────────┤│3│乙○○│2,202│││[(2,202×4)+(161.89×240×5%)]=10,751元│├─┼────┼──────┼─────┼─────┼────────────────────────┤│4│戊○○│2,257│││[(2,257×4)+(165.99×240×5%)]=11,202元│├─┼────┼──────┤93年5月6日│├────────────────────────┤│5│己○○│4,334│︱│240元│[(4,334×4)+(318.69×240×5%)]=21,160元│├─┼────┼──────┤92年5月7日│├────────────────────────┤│6│甲○○│5,759│││[(5,759×4)+(423.48×240×5%)]=28,1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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