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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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重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義務辯護人李勝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55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制式手槍壹支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刑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制式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奧地利GLOCK廠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6顆後,即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
二、緣丙○○、 謝世政 、 王志雄 3人為朋友關係,甲○○則為王志雄之弟弟,謝世政因在王志雄經營之汽車融資公司工作,平日即寄居於王志雄、甲○○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至7樓住處(該處為樓中樓格局)。丙○○與謝世政因合夥賭博而發生糾紛,多次欲與謝世政商談如何處理未果,丙○○乃於民國96年12月26日晚間10時許,以電話向甲○○確認謝世政、王志雄均已返回上開住處後,於同日晚間將近11時許,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6顆(已將子彈裝入彈匣內),前往上址,欲找謝世政再次商談,並請王志雄在旁評理。3人在上址4樓客廳商談約30分鐘後,因丙○○與謝世政對於誰對誰錯意見不一,丙○○乃請王志雄表態,王志雄表示其支持謝世政,致丙○○心生不滿,乃與謝世政、王志雄互起爭執,丙○○見謝世政、王志雄仍對其同聲出言不遜,心生憤意,竟萌殺人之犯意,自其腰際取出子彈業已上膛之前開制式手槍,站在客廳茶几旁,朝位於沙發椅處之謝世政右額之右眉尾上方
1公分處、右上唇(人中右方)射擊子彈各1發,子彈分別從謝世政之左後頭部、左後頸部穿出,造成謝世政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口腔內出血,致謝世政因中樞神經系統衰竭而倒臥沙發上死亡。王志雄見狀,旋即衝向4樓往5樓之樓梯間,欲上樓避害,此時適有甲○○甫自五樓下樓至同一樓梯間轉往四樓平台處目擊上情,亦急欲返身上樓避害,詎丙○○不僅對王志雄怒氣仍盛,又為免其前開殺人惡行遭甲○○目睹,嗣後會遭受法律制裁,乃另行起意,基於殺人之犯意,先追向王志雄,朝王志雄之頭部左耳上方3、4公分處(即左側頂顳部)射擊子彈1發,子彈從王志雄之右耳正上方(即右額顳部)穿出,造成王志雄腦挫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致王志雄因中樞神經系統衰竭而倒臥上開樓梯間死亡。丙○○又朝站在王志雄上方樓梯間欲轉身往樓上跑之甲○○頭部射擊子彈3發,其中1發子彈射入甲○○左肩後,貫穿頸部卡在右耳下方(就醫後取出),致甲○○受有左肩槍傷、左鎖骨、左肱骨頭、肩胛骨骨折,及頸部外傷併右側面神經受損等傷害倒地,丙○○以為甲○○亦已氣絕身亡,隨即攜槍並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往花蓮方向逃逸。
三、丙○○駕車逃逸途中,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凌晨1時5分許,行經臺9線公路119.4公里處時,遇到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檢,員警因丙○○自稱未攜帶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乃據丙○○所報其弟弟 沈岐文 之姓名、年籍資料,當場開立交通違規勸導單與丙○○,詎丙○○為藏匿其行跡,未經沈岐文同意,即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以 沈歧文 名義,在上開交通違規勸導單之勸導聯違規人簽名欄,偽造「沈岐文」之署押1枚後,持交與員警而行使,用以表示此乃沈岐文受檢,足生損害於沈岐文及警方路檢之正確性,員警嗣再將該勸導單之勸導聯交由丙○○收受(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原審判處丙○○有期徒刑3月,嗣撤回上訴而確定)。丙○○因聽聞員警當場告知前方尚有路檢,即在繼續駕車途中,隨手將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自右前方即副駕駛座車窗往外丟棄後,往花蓮縣新城鄉三棧村方向逃逸。
四、嗣因甲○○及案發當時同在上址6樓過夜之謝世政女友乙○○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甲○○並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警方則於同年月27日12時5分許,在宜蘭縣雪山隧道口逮捕前來投案之丙○○。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戊○○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其二人於原審業已到庭作證,並無同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業經檢察官命其二人具結而為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能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依上開規定,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其中,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事前即擁有槍枝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15556號卷一第299頁),乃證人甲○○聽聞死者王志雄案發前3天所言,乃傳聞供述;證人戊○○證稱:被告96年曾持有槍枝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15556號卷一第254頁),亦為證人戊○○聽聞死者王志雄生前所言,亦為傳聞供述,均不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撤銷改判部分(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槍枝是從王志雄手上搶過來,不是被告持有而自行帶去,伊對該槍是否制式或改造不爭執云云。辯護人另辯以:證人丁○○已證明被告沒有試槍之舉,不能證明槍枝係被告所有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犯案槍枝係被告自其身上取出乙情,業據被害人甲○○證述明確(詳下述)外,證人即被害人王志雄之配偶戊○○於偵查中證稱:王志雄生前從來沒有持有手槍,被告與我先生交情很好,有借過被告錢,大約二、三百萬元,去年我跟王志雄、被告還有被告叫 阿寶 的弟弟、大象、 阿螢 等人在汐止某處烤肉時,被告有帶槍去附近的空地試開,我有聽到槍聲,但不大聲,後來他們回到烤肉地點有說剛才去試開槍等語(偵一卷第254頁),於原審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持槍過,烤肉時聽到槍聲很模糊,烤肉地點是在停車場,我們公司的車都是放在那裡,每個月會給他們錢等語(原審卷第161頁至169頁)。證人 呂常銘 於本院上訴審時證稱:其於案發前之中秋節前夕,與被告等人在汐止某處一起烤肉時,曾看見被告在現場試槍,被告有拿槍給我看,當時還有被告弟弟阿寶、 阿龍 、大象,過去當舖的員工及家眷,被告有介紹說該槍係奧地利製之克拉克半衝鋒手槍,是四十或五十萬元買的,我是王志雄的親姑丈,也是被告女兒的乾爹,所以立場很公正,試槍時,戊○○在烤肉等語(本院上訴卷一第225頁、226頁)。雖證人即順風車輛保管場負責人丁○○於本院證稱:94年的清明節過後,有約30個人來烤肉,我沒有聽到什麼聲音,因為我在廚房裡面,也沒有看到槍,也沒有看到人在試槍,王志雄經營的融資公司固定向我們承租車位,當天幾乎是只有王志雄公司員工,當時很吵,所以我在廚房幫忙洗菜、切菜,而且有人在打麻將等語(本院更一卷第135頁至137頁)。按持槍是違法之行為,被告持槍、試槍自須避免不相干之人知悉,衡情自不可能拿槍給不相干之證人丁○○看,且證人既在廚房內忙,旁邊又有人打麻將,縱有人試槍,亦未必能聽到,此觀證人戊○○係在戶外,尚聽得很模糊,可見一斑,是證人丁○○上開證述,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關於烤肉之時間,證人戊○○、呂常銘證稱係中秋節前夕,證人丁○○則稱係端午節前,時間不甚一致,應係各人記憶誤差所致,但證人戊○○、呂常銘相隔甚久時間分別作證,對當日參與烤肉之人員供述頗一致,且被告並未否認有參與烤肉之事,而民間頗有中秋月圓之際烤肉之習俗,但罕見清明時節烤肉者,應認被告與王志雄、戊○○、呂常銘等人有於94年中秋節前夕至汐止順風車輛保管場烤肉乙事,應屬事實。且烤肉地點地處偏僻,在場之人均屬同公司員工,自可能作為試槍地點,證人戊○○、呂常銘證之證述,應可採信。
(二)案發後經警方在現場採集彈殼及彈頭,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中彈殼6顆,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之制式彈殼,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彈頭5顆,其彈頭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其餘彈頭,因其上來復線嚴重磨損,無法比對),有該局97年2月12日刑鑑字第0970000166號槍彈鑑定書(見同上現場勘查報告卷第45頁至第51頁)。而本件被告持以行兇之手槍,雖經本院前審依被告於當庭勘驗臺
9線公路南下119公里至130公里處錄影光碟之畫面時所描述可能之棄槍地點,函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分別派員前往搜索槍枝,仍未尋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士林分局98年6月22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9831765200號函及蘇澳分局98年6月24日警澳偵字第0985101902號函各1件附卷足參(分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89頁、卷〈二〉第43頁及第53頁)。惟被告既係持有該手槍以擊發子彈,射殺被害人謝世政、王志雄2人死亡及甲○○受傷,已足證明該手槍係具有強大殺傷力之手槍甚明。是雖因被告否認該等槍彈係其所持有,而無法查明槍彈來源及取得之時間、方式,然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6顆之事實,已屬無疑。
(三)又本院函詢犯案槍枝係制式抑或改造手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14日函,認扣案彈頭中3顆,未因撞擊造成外觀嚴重變形,由其上具6條右旋來復線且其纏角具有良好一致性、來復線之陰、陽線交接處無明顯之角度與落差等特徵觀之,此乃彈頭通過具「多角形來復線」制式槍管之特有特徵。另彈殼6顆,因其彈殼及底火皿均無異常膨脹、形變、脫落等樣態,且由撞針洞印痕及撞針痕均為「矩形」觀之,研判槍機壁上之撞針孔及撞針均為「矩形」,本局槍彈鑑定實務中,常見之土造改造槍枝類型,未曾發現其中具有「矩形撞針孔及矩形撞針」之案例。綜上,由前揭扣案空彈頭、彈殼現存樣態,及且特徵紋痕(張頭具有6絛右旋多角形來復線1,彈殼具「矩形撞針孔印痕及矩形撞針痕」、退子鋌痕靠近中心部位等特徵)觀之,研判係由奧地利GLOCK廠制式手槍所擊發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本院卷第53頁至55頁)。參諸證人呂常銘上開證述,被告所持有者係奧地利GLOCK廠制式手槍,應堪認定。證人呂常銘雖證稱:我無法確定他是不是用那支槍打死王志雄的等語。但制式手槍取得不易,且價格昂貴,被告財力有限,衡情本不可能擁有多支制式手槍。而本件子彈鑑定結果,犯案槍枝係奧地利製之克拉克半衝鋒制式手槍可能性最大,已如上述,從而,上開槍彈應即係證人呂常銘證述所見之槍枝,即奧地利GLOCK廠制式手槍,堪以認定。
乙、上訴駁回部分(即殺人、殺人未遂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於上揭時間前往被害人謝世政、王志雄、甲○○上開住處,持槍射擊被害人3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及殺人未遂等犯行,辯稱:槍枝是從王志雄手上搶過來,被告奪槍後,謝世政對被告大罵三字經,被告以為他亦有槍,怕他對自己不利,為求自保,始對謝世政開一槍,被告並無殺人之意,是誤擊其頭部;被告以為王志雄要去樓上拿另一把槍,才對樓梯開一槍,也是誤擊;甲○○聽到槍聲從樓上衝下來,被告也以為他有槍,所以對他開一槍,沒有殺他之意思,現場我只開過三槍,卻有六顆子彈,所以手槍有連發裝置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係因協調之王志雄無預警取出犯案槍枝威脅,遭被告搶下後,被告誤以王志雄、謝世政及甲○○均有槍枝,擬對其不利,出於本能始開槍自衛,應屬正當防衛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槍朝被害人謝世政、王志雄及被害人甲○○3人射擊,致謝世政右額之右眉尾上方1公分處、右上唇(人中右方)各遭1發子彈擊中,子彈分別從其左後頭部、左後頸部穿出,造成謝世政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口腔內出血,致其因中樞神經系統衰竭而倒臥在客廳沙發上死亡,被害人王志雄之左側頂顳部即頭部左耳上方3、4公分處遭1發子彈擊中,子彈從王志雄之右額顳部即右耳正上方穿出,造成其腦挫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致因中樞神經系統衰竭而倒臥於4、5樓之樓梯間死亡,及被害人甲○○左肩遭1發子彈擊中,該子彈貫穿其頸部卡在右耳下方,致甲○○受有左肩槍傷、左鎖骨、左肱骨頭、肩胛骨骨折及頸部外傷併右側面神經受損之傷害,嗣經送醫入加護病房急救,經取出子彈及氣切手術,始未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謝世政女友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於原審中證述屬實,被害人甲○○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39頁、第161頁),復有被害人即死者謝世政、王志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勘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相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2088號及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與鑑定報告書等各1份均附於相驗卷可考,及警員製作之現場勘查採證報告、現場測繪圖(一)至(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23日刑醫字第0970000294號鑑驗書(有關現場跡證DNA型別之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12日刑鑑字第0970000166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25日刑紋字第0970012066號鑑驗書(有關現場指紋之鑑定)、照片(含現場情形、跡證、死者位置、死者解剖情形)等各1份均附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卷可稽。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所持有射擊被害人之手槍,係被告攜帶至現場,案發當時自其腰際取出,先後朝被害人謝世政、王志雄及甲○○3人頭、頸部射擊等事實,已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王志雄穿短褲、內衣,他當時要睡覺了,沒有拿手槍放在腰際,我上樓上完廁所走下樓,到樓梯間,看到被告從褲腰拿手槍出來,朝謝世政的頭部開槍,被告又轉身朝王志雄之頭部開1槍,我看到王志雄倒下,想往樓上衝,被告就朝我的頭部開槍,因為我是往上跑,打中我的左肩,我倒下不動,被告以為我已死,又朝我方向開好幾槍」、「我上完廁所下樓時,在樓梯間看到被告從腰際拔槍,朝謝世政射擊,又朝王志雄射擊,之後又朝我射擊」等語(見偵查卷第298頁);嗣於原審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是穿牛仔褲和比較大件的套頭式長袖運動衫,王志雄本來已上樓,謝世政又叫王志雄下樓,我也跟著下樓,就在樓梯間,看到被告開槍,時間很快。之前都沒有發現被告有槍,第一時間是看到被告把槍從腰際拿出來,至於確切位置是在衣服或褲子之何處,當時沒有辦法注意,被告是先面向謝世政開槍『碰、碰』兩聲,謝世政被子彈打到頭部後,就整個人倒在沙發上,王志雄此時趕快往上跑,被告就回頭往王志雄的頭部開槍,我也準備轉身往上跑,但才在樓梯轉角,就是王志雄陳屍處再往上一點,被告就朝我開3槍,我左肩中槍後倒地,倒在王志雄的上方。我是在王志雄陳屍處,腳上方的三角形樓梯再上1格,看見被告從腰際拔槍出來,視線沒有被擋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54頁)。觀諸卷附之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及警員現場模擬比對彈孔、彈道位置照片(見現場勘查報告卷第22頁、第122頁),可知被告射擊被害人謝世政時,其當時開槍位置是在被害人謝世政之右前方,亦即客廳茶几旁偏樓梯口位置。再互核卷附之現場測繪圖(見同上現場勘查報告卷第24頁)、現場照片及證人甲○○前開證言內容以觀,被告拔槍射擊之際,證人甲○○係自五樓步行下樓梯欲至四樓,已行走至樓梯轉角處,當時係面向四樓客廳,而被告當時係立於謝世政倒臥之沙發右前方,正與樓梯口相對,且四樓通往五樓之樓梯下三階,係以鑄鐵簍空屏風與客廳相隔(參現場照片第28頁下幅),並非厚牆阻隔,甲○○自可窺見被告於客廳拔槍射擊之情狀。參諸被告於射殺謝世政後,王志雄奔向樓梯,已爬上四格樓梯至轉角平台處,證人甲○○亦順勢轉身逃跑,尚在王志雄上方,但被告轉身,即可逐一加以射殺,即可推知視線無礙。且甲○○當時係欲下樓,若僅聽見槍聲,而未親眼目睹被告持槍殺人,則不明實情之下,理應繼續下樓查看,豈有返身欲上樓逃避之舉,益證甲○○確有看見被告拔槍射殺謝世政屬實。
(三)至被告雖辯稱:王志雄見被告起身要走,就大聲說「你給我站住,不許走」,就從肚子前面掏出一把槍,同時上膛用槍比著被告,繞過茶几走到被告面前,用槍指著被告頭部,以三字經罵被告,謝世政在旁亦用三字經罵被告,被告趁王志雄轉頭叫謝世政小聲一點時,扭轉王志雄持槍之右手,槍便掉在地上,經被告撿起,才搶到槍云云。然若被告所辯為真,當時情形確實係被害人王志雄手上持槍,並與被害人謝世政同聲指摘被告,依甲○○於原審所繪現場圖,王志雄係站於被告身後,何以被告能在與被害人王志雄、謝世政2人對峙,對方手上尚持有槍枝之不利情狀下,仍然能將槍枝自王志雄手中奪下?且槍掉地上,被告俯身撿拾之際,為何謝世政見狀未起身上前阻止被告或搶回槍枝,而仍坐在沙發上,而任由被告由上而下持槍射殺,在在均悖於常理,被告所辯實難憑採。且依卷附之被害人王志雄、謝世政死亡之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被害人王志雄身著短袖汗衫及運動短褲,被害人謝世政身著長袖T恤及海灘短褲,其2人既均係穿著繫鬆緊帶之短褲,若王志雄或謝世政將槍枝藏放在腰際處,因槍枝有一定之重量,極易因鬆緊帶無法緊密束縛而滑落,是自被害人之衣著型式觀之,王志雄將該槍枝藏放於其腹部腰際中之可能性,顯然不高。又被告亦自承其於案發當天前往被害人住處,係欲找謝世政商談、處理因賭博而生之糾紛,並請王志雄在旁評理、主持公道等情。證人即謝世政女友乙○○於原審證稱:謝世政跟我說他們合夥去賭,有讓小武(即被告)去賭,有一個朋友叫 阿信 說要去看賭場東西,被告就懷疑是謝世政派阿信去監視他,他覺得他誤會他等語(原審卷第160頁)。可知,被告當日係因與謝世政合夥賭博之罪,心懷怨氣,前往興師問罪,自可能預先準備兇器,而被害人王志雄並非賭博之合夥人,當天僅係臨時受邀擔任評論事理之第三人,而非事主,其主觀上有何動機及必要,暗藏槍枝及子彈在身上,復持以恫嚇被告?何況證人甲○○、戊○○均證稱王志雄並無槍枝(偵一卷第158頁、第253頁)。再者,被告於警詢供稱:我來此認罪,人確實是我槍殺的,槍枝來源我無法交代等語(偵一卷第13頁);於96年12月27日偵訊時供稱:手槍來源我不清楚,該手槍在蘇花公路上,我收到警察勸導單後我才丟掉的等語(同上卷第97頁);至97年2月21日偵訊時始改稱:我的槍是從王志雄手上搶奪過來的等語(同上卷第292頁)。倘若本件被告持以犯案之槍彈,確實係自被害人王志雄手中所奪下,何以被告於投案當天歷經員警詢問、檢察官偵查,均未將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供出,且如槍枝係自王志雄手上奪取,理應保持該槍枝,作為有利於己之事證,何以又將槍枝帶走,甚至如其所言,予以丟棄?益徵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係臨訟編織之詞,不足採信。堪認本件犯案槍枝係被告所有攜至現場作案。
(四)由前揭證人甲○○於偵審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及被害人謝世政、王志雄、甲○○3人遭受槍傷之子彈出入口位置以觀,被告於短時間內,連續擊發子彈6顆,其中4顆分別擊中被害人謝世政右額之右眉尾上方1公分處及右上唇(人中右方)處、王志雄頭部左耳上方3、4公分處,及甲○○之左肩,子彈貫穿其頸部卡在右耳下方處,足認被告於開槍當時,均係朝被害人之頭部或頸部等攸關生命存續之重要部位射擊,顯見其欲致被害人3人死亡之決意甚堅。衡諸被告如此精準之槍法、單以6發子彈即能分別射中被害人謝世政、王志雄二人要害,並致射中甲○○頸部之情,被告對該槍枝應有一定之熟悉度,更足徵上開槍彈係被告所持有之物,由被告攜帶至案發現場,而非於案發當時自王志雄手中所奪下。再以其攜帶槍彈找被害人謝世政談判之舉動觀之,亦無法排除被告原先即具有持槍威嚇或預謀動武之意圖之可能性。再者,被告見與其有糾紛之被害人謝世政頭部中2發子彈而倒臥於客廳沙發上後,仍轉身朝欲上樓避害之調解人王志雄頭部射擊,王志雄中彈倒地後,再朝正在樓梯間之目擊證人甲○○射擊,被告於射殺謝世政後,會繼續射殺當時同在現場之王志雄、甲○○,除因其心中怒氣仍盛外,應亦有為免行兇事跡敗露、恐遭法律制裁,而有不留活口、殺人滅跡之意思,益見被告持槍射殺被害人3人之時,主觀上均有殺人之意圖甚明。故被告辯稱伊僅係誤擊被害人頭部,並無殺人之意思云云,殊難採信。
(五)被告雖辯稱:我僅有對被害人3人各開1槍,應係該手槍具連發裝置,始會擊出6發子彈云云。然上開槍枝因未尋獲而未據扣案,已如前述,且槍枝是否具有連發裝置,亦無法單由扣案之前開彈殼、彈頭上之特徵紋痕來辨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1日刑鑑字第0980073827號函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更一卷第55頁)。是客觀上雖無從以鑑驗之方式確認該槍枝是否具有連發裝置,惟犯案槍枝係被告所持有,且曾試槍,已認定如上,則其對該槍枝是否具有連發裝置,自知之甚詳,該槍枝如無連發裝置,被告連開6槍,殺意甚為明顯,如該槍枝有連發裝置,既為被告所明知,則倘被告所辯僅扣板機3次,因連發結果,每扣一次板機,即可能數發子彈射出,但被告均係朝被害人頭、頸部射擊之情狀以觀,被告主觀上亦有致被害人3人死亡之殺人意圖,至為明確。則該槍枝是否有連發裝置,對被告殺人犯意之認定,並無影響。
(六)另被告於原審辯稱:被告係因精神異常而失控犯下本案云云。查被告於91年9月16日因憂鬱、睡眠障礙、被害妄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接受藥物治療及門診追蹤,最後1次門診追蹤時間為96年9月12日,醫師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96年9月12日就診時,醫師給予連續處方3個月,其有效日期至96年12月11日之事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97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該院97年7月15日北市醫和字第09732034800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37頁至第153頁、原審卷第96頁)。經原審將被告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該院函覆稱:「1、被告於91年9月16日至96年9月12日期間,曾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精神科門診就診,期間陳述/呈現之症狀包括低落情緒、睡眠障礙、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聽幻覺、視幻覺等,病歷中亦記載被告曾使用搖頭丸,該院區醫師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2、自95年2月15日起至96年9月12日本案發生前被告最後1次就診時,和平院區醫師皆開與被告連續處方(每一處方之藥量皆為30日,且皆可調劑3次)。此一處方方式顯示和平院區應診醫師認為被告之精神狀況在該段期間內呈現穩定,於每次就診後之90日期間內無需進行藥物調整。此外,96年9月12日門診病例僅記載被告之睡眠、情緒狀況,處方之藥物種類、劑量、服用方式與其此前2次就診時相同。質言之,和平院區病歷中並無任何資料顯示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緊接時間內精神狀況出現惡化。3、被告自述係於性命交關情境下奪槍、開槍。其陳述之事件經過是否屬實,非鑑定人所能判斷,然其情節並無明顯有違常情或乖離現實處。因此,並無理由推測被告之犯行係出於『精神病性』之動機。4、被告於犯行後12小時許即在宜蘭縣雪山隧道口投案,此一行為顯示其能辨識殺人行為違法;而被告所述『以為對方手上有槍、即將對自己開槍,所以搶先開槍』之因由,則顯示其當時並非不能依據一己辨識而行為。5、綜上所述,鑑定人認為被告雖曾經診斷罹患『情感性精神病』,然目前並無理由認為其犯行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等語,此有該院97年11月28日北市醫松字第097338102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228頁至第234頁),顯見被告經專業精神科醫師鑑定結果,認其於案發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認為被告上開向精神科醫師所為之供述,與本院認定事實不符部分,雖不足為採,然參以被告於案發當天能冷靜地自備已上膛之槍枝到案發現場,其與被害人謝世政談判無共識而與被害人謝世政、王志雄發生爭吵後,能準確朝被害人謝世政、王志雄頭部射擊,且其為免殺人犯行事跡敗露,猶對目擊行兇經過之被害人甲○○射擊,犯後自以為案發地點再無他人知悉事發經過,隨即攜槍揚長而去,自行駕車數小時往花蓮逃逸,且於逃逸途中,遇到警察盤檢時,尚知要偽以其弟沈岐文之名義受檢及簽收交通違規勸導單,用以隱蔽其行蹤,凡此種種,均足見被告心思細密,難認其於案發當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對被告案發當時精神狀況之認定結果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結果相符,因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七)本件案發現場即被害人3人上開住處,業經警方於案發後至現場實地勘查明確,此有前述之現場勘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院復函囑警員至現場拍攝連續性之數位影像錄影,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亦均表示對該光碟內容無意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8年6月1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9831654500號函及所附之錄影光碟1片、本院98年7月22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考(分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8頁及第93頁)。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案發後至現場採證,製有現場勘察採證報告乙份,並有現場測繪圖、屍體傷勢圖、現場證物清單、照片簿等為附件,其中現場測繪圖已詳繪被害人倒地位置及彈孔位置,十分明確,本院認尚無再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至現場勘查之必要。又辯護人聲請履勘試槍現場,惟辯護人已提出順風車輛保管場現場照片8張(本院卷第62頁至65頁),可知現場地處山區僻靜之處,且上開證人戊○○、呂常銘、丁○○已證述當時情形甚明,被告否認試槍,自無法指出試槍地點,自無履勘現場之必要。至被告主張被害人王志雄可能係被流彈射中致死,於本審聲請傳喚證人即法醫 饒宇東 及彈道鑑識人員,以重建彈道圖,惟被害人王志雄係頭部中一槍,由左頂顳部入,右額顳部出,造成中神經系統衰竭死亡,入口處有挫傷輪,但無煙暈,估計射擊距離在50-100公分以上,業經法醫解剖被害人王志雄後認定明確,製有鑑定報告書在卷。是被告持槍直接射中被害人王志雄頭部甚明,自無再傳喚證人法醫饒宇東及鑑識人員之必要。進而言之,縱被害人王志雄係遭流彈反彈射中,被告既係持制式手槍向被害人王志雄方向射擊,其有殺人之犯意甚明,且已造成被害人王志雄死亡之結果,亦難解免殺人既遂之罪責。又被告聲請再傳證人甲○○及將其血液檢體送驗,比對現場血跡,欲明證人甲○○當時位置不可能看到被告自腰際取槍之動作云云。惟依證人甲○○於原審之證述:我當時在樓梯中間快要下來,想去上廁所,看到被告對謝世政開槍,從腰帶拿出來,打到頭就整個人倒在沙發,我哥要往上跑,被告就往他頭開槍,我也準備往上跑,打算要衝上去,正要往上還沒有往上的位置,我本來看到我哥倒下要去抱他,然後轉身要跑,左肩中彈,就整個人倒下,我在樓梯轉角,就是我哥死的位置往上一點等語(原審卷第135頁至153頁),而被害人王志雄本立於被告後方,嗣遭射殺死於四樓往五樓第五、六階樓梯,顯見王志雄係發現被告槍殺謝世政後,即轉身跑向樓梯,證人甲○○亦跟著轉向往上跑,甲○○當時已下到樓梯轉向四樓方向之處無疑,且證人甲○○既證述有看到被告槍殺謝世政,而掏槍、射擊,既要乘人不備,自是間不容髮,一氣呵成,則其證稱有看到被告自腰際掏槍之動作,應屬不誣。證人甲○○當時既見被告持槍殺人而有轉身並往上衝之動作,則其目擊位置顯與倒地位置不同,自不能僅憑其倒臥位置之血跡,據以憑斷其當時站立位置是否能看到被告掏槍及持槍射擊之處,是其聲請將甲○○血液檢體送驗,比對現場血跡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未經許可持有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殺人及殺人未遂等犯行,事證均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上開槍枝及子彈,分別係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之手槍及同項第2款之子彈。本件被告否認持有上開槍彈,並無證據足認其持有之初即供犯罪之用,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被告殺害被害人謝世政、王志雄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殺害被害人甲○○未遂之犯行,則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其已著手於殺害被害人甲○○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致被害人甲○○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開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殺人罪(被害人謝世政部分)、殺人罪(被害人王志雄部分)、殺人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認被告所持有者係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同條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依上開說明,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持有槍彈,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所定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持有制式槍彈,火力強大,惡性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犯後否認犯行,且未報繳槍枝等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制式手槍一支,為違禁物,乃高度危險物品,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所犯殺人、殺人未遂部分,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審酌其與被害人謝世政、王志雄均為故舊朋友關係,僅因賭博糾紛而與被害人謝世政一言不合,復因被害人王志雄未支持其立場,即起殺意分別殺害其2人,又因被害人甲○○在場目擊其殺人犯行,為免事跡敗露,又再起殺意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犯兩件殺人罪部分,其視人命如草介,惡性重大,事後又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罪無可逭,顯已非死刑以外之其他教育矯正刑所得導正教化,如僅判處無期徒刑尚不足以還被害人公道,亦不足以慰撫被害人家屬失親之痛,故權衡公平正義之理念,回應社會公義之需求,並為維護國家治安、公序良俗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認被告已罪在不赦,求其生而不得,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因而適用刑法第
271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規定,就兩件殺人部分,均判處死刑,並皆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就殺人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年,經核並無不合。
被告於本審雖提出獎狀數紙及道歉信數封(本院更一卷第118頁至122頁),證明其於羈押期間,有抄寫佛經迴向被害人,然其始終否認殺人犯行,顯無懺悔之心,自不能獲邀寬典。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所犯上開殺人未遂犯行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被害人甲○○係受有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傷勢尚非重大,原審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後,仍量處有期徒刑10年,已較減輕後法定最低刑5年倍增,罪責尚屬相當。另被告上訴以原審認定殺人部分與事實不符,及否認殺人未遂等犯行,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已指駁如上,故兩造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1款、第2款,定其應執行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制式手槍一支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