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852號原告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被告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王雪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所屬「經濟部工業局觀○○○區○○道系統營運中心」(下稱工業區營運中心)委由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經營、管理上開觀○○○區○○道系統,被告榮民公司因此設置「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環保專業施工處」(下稱榮民環工處)專司上開下水道系統經營業務。於民國95年初,榮民環工處將觀○○○區○○道系統之污泥廢棄物委託訴外人啟宏資源再生有限公司(下稱啟宏公司)承攬清運處理工程,雙方簽有「觀音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污泥代操作及清運處理工作契約」乙份(下稱原契約)。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6年4月17日核發北院錦96執助戊字第2416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啟宏公司收取榮民公司之工程款及其保固金或為其他處分後,啟宏公司即未繼續履行其上開清運污泥混合物義務。嗣工業區營運中心為使上開污泥廢棄物清運處理工程得以繼續進行,於96年5月21日與原告簽訂「事業廢棄物處理契約」,雙方約定工業區營運中心委託原告清除工業區營運中心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混合物)付款方式由原告於每月30日結算當月應收之費用向工業區營運中心請款;契約期限自96年5月2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嗣因第
1份契約屆期時,尚有少許污泥混合物需清運,雙方遂於96年7月1日另行簽訂乙份相同性質之「事業廢棄物處理契約」,契約期限自96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原告自96年5月30日起即陸續依上開約定污泥混合物廢棄物,且每次清運日期及數量皆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申報在案。又上開契約雖約定由原告於每月30日結算請款,惟因上開2份契約期間合計僅1個月餘,故工業區營運中心要求原告待全部清除廢棄物後,再合併一次請款,原告亦同意之。再者,榮民環工處因啟宏公司未繼續履行污泥廢棄物清運契約,故於96年7月5日再與啟宏公司及原告簽訂「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環保專業施工處工作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下稱系爭簽認單),約定原契約代表人啟宏公司變更為原告;契約變更後所完成之清運處理工作,由原告辦理計價,並領取計價款。迄至96年7月7日止,原告共清運觀○○○區○○道系統之污泥混合物達1672.68噸,依每噸清除費用新台幣(下同)1,475元計算,加計5%營業稅後,總計清運報酬為2,590,563元。原告遂於96年8月13日依工業區營運中心及榮民環工處之指示製作買受人為被告榮民公司之統一發票向工業區營運中心及榮民環工處請款,竟遭藉詞退回,並要求原告從新開立統一發票,原告乃於96年10月17日再次開立統一發票請款,詎工業區營運中心及榮民環工處另以啟宏公司對榮民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業遭法院扣押為由,拒付原告報酬。然工業區營運中心及榮民環工處既已分別與原告另行簽定前開契約,自應依前開契約約定,由原告計價受領承攬清運報酬。爰依承攬契約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2,590,563元,及自9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者,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三、經查,被告工業局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而被告榮民公司係設於台北市○○路○○○號9~13樓,有榮民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在卷可稽,可見被告2人之營業所在地並不在桃園縣境內。又依系爭簽認單第3條第1項記載:
契約代表人、清除及處理廠商變更,並概括承受原合約權利義務等語,參以訴外人啟宏公司與榮民環工處間所訂立之原契約第27條第4項記載: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如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而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綜上,原告既已概括承受原合約之權利義務,且雙方亦未約定排除部分條款之適用,則原合約之所有內容即應視為系爭簽認單之一部分,是原告應受原合約第27條第4項拘束。又依原合約第27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雙方係合意就原合約所生爭議之訴訟,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雙方之合意有排斥原有管轄權法院之意思。再者。原告係以原合約衍生之系爭簽認單所生之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復無專屬管轄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羅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