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58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55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法院就被告丙○○一過失行為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及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將瓦斯桶放於凹陷不平之地,該瓦斯桶因而傾倒造成;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筆錄中均一再強調,係因告訴人甲○○要看更換哪個瓦斯桶,進入防火巷查看,因告訴人當時身形很胖,弄倒瓦斯桶。亦即,並非被告將瓦斯桶放在凹陷不平之地導致瓦斯桶傾倒。而依經驗法則,既甲○○要進入查看,瓦斯桶重量不輕,被告自會將瓦斯桶先放下,待甲○○進入確認要放置何處後,被告再將瓦斯桶就定位,被告將瓦斯桶放下等待期間尚未失火,係甲○○查看出來後瓦斯桶才傾倒,是本件失火與被告無關。甲○○於民國(下同)98年7月6日現場模擬時,亦承認編號⑥瓦斯桶所串接使用灶具係擺放於加蓋部分使用,甲○○必須進入查看,從廚房內並無法查看。依碰撞原理,甲○○進入加蓋部分查看該灶具後,進入廚房時,在不知情狀況下將被告所送瓦斯桶撞倒,因瓦斯桶係向廚房內方向傾倒,並非在加蓋部分傾倒,是以甲○○撞倒可能性最大。本院於98年7月6日至現場模擬時,已證明被告將瓦斯桶放於凹陷不平之地,並不會傾倒,亦證被告所述實在。
(二)告訴人甲○○否認有進入防火巷,惟證人乙○○證稱當時甲○○有請被告更換瓦斯桶,甲○○告訴被告編號⑦瓦斯桶好像快沒有了,請被告更換一下。並稱,老闆甲○○有陪同被告至防火巷增建處放瓦斯桶,約2分鐘就聽見瓦斯鋼瓶倒地聲響,是甲○○所述不實在。
(三)依照96年7月27日 台北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其內容亦表示:「經現場勘查及關係人陳述綜合研判,其起火原因係使用中之鋼瓶洩漏氣體遇火源,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足證本件起火原因並非被告所引起。
(四)商家存放瓦斯桶位置是否安全之法律責任,應由商家按消防法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管理辦法第73條之1)規定負責,本案火災現場,甲○○所經營拉麵店,占用部分防火巷、加蓋違建牆壁,以增加使用面積,而廚房後方違章建築,場地非常狹小,地面還有凹洞,一次使用多桶瓦斯,很容易引起火災。本案是甲○○先違法經營拉麵店(違反消防法第35條規定),致後續火災發生,甲○○拉麵店涉嫌違反上開辦法第73條之l規定,應負本案發生火災責任。
三、本院查:
(一)起火原因究否為被告當日載送之該具瓦斯桶傾倒外洩所致:
1、雖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指出引發本件火災事故原因,係使用中之鋼瓶(即編號⑦瓦斯桶)外洩遇火源可能性較大;然依證人甲○○、丁○○、乙○○之證稱(分別見偵卷第6、19、45、47、49-51、94頁,原審卷第118-123、147-149頁)及被告之供稱(見偵卷第8-9、100-102頁),均一致指向係被告剛載送去之瓦斯桶傾倒外洩所致,而該瓦斯桶係放置於編號⑧之位置,而非編號⑦瓦斯桶之位置。
2、就此部分爭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再供稱:確定是我所扛去那桶瓦斯倒地所引燃等語(見本院卷第51、57反面、63頁);告訴人甲○○亦證稱:瓦斯桶倒下時,我只有看到煙冒出來,是被告扛的那桶倒地,就直接砸到地上,是往前倒地,其他桶都在那桶垂直方向,倒下的時我看到煙噴出來,我只有看到煙跟火,依我現場所見,第一個反應是被告所扛那桶冒出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反面)。
3、綜此,被告丙○○、告訴人甲○○及證人丁○○、乙○○等人均為現場目睹火災發生之人,而告訴人甲○○係當日指示被告放置瓦斯桶之人,被告更是當時搬運編號⑧瓦斯桶者,渠等對當日所有瓦斯桶之放置位置均甚為清楚,復均一致明確表示起火原因為被告剛載送去之瓦斯桶傾倒外洩所致,渠等記憶應不至有誤,至上開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所為調查報告,因於救災之際,編號①至⑧之瓦斯桶均已抬至屋外,如附件現場物品配置圖所作①至⑧之編號,純粹是火災鑑識人員事後自行之推定,自有誤認之可能。是以,應可認定起火原因確為被告當日載送之該具瓦斯桶傾倒外洩所致。
(二)本件起火原因究係被告將瓦斯桶放置不當所造成?或係告訴人甲○○進入增建處,並於出來之際撞倒瓦斯桶所造成?
1、告訴人甲○○自始否認當時有進入廚房後方增建處,表示當時我僅在炒台附近,僅用比的指示被告將瓦斯桶放在編號⑥、⑦之間之位置,編號⑧是被告先下貨之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18-121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在炒台那裡,沒有進去,當時我只是在廚房告訴他放在哪裡,我正在炒菜,只是跟他說放在旁邊就好了,我是站在炒台稍微往前比一下,要被告放置在右邊位置,因我知道左邊沒有地方放置。我只看到倒下來,煙冒出來,跟火爐的火弄在一起,火就燒起來了(見本院卷第51、109頁)。
是以,告訴人甲○○自始均否認有進入該放置瓦斯桶之增建處,更否認曾撞倒瓦斯桶引發火源。而告訴人甲○○及證人丁○○、乙○○等人均證稱,於瓦斯桶傾倒致瓦斯外洩而起火燃燒當時,甲○○曾口出:「幹!你怎麼這麼不小心」之情緒性言語(分別見原審卷第118-123、147-149頁),則倘該具瓦斯桶確實係告訴人甲○○自己所撞倒,告訴人又豈有口出情緒性言語責備被告之理,是該具瓦斯桶應非甲○○進出增建處時所撞倒。
2、另由告訴人甲○○及被告之受傷狀況以觀,告訴人甲○○受有雙腳二度燙傷之傷害,被告受有四肢及顏面二至三度燙傷之傷害,則被告所受燙傷程度顯較告訴人甲○○嚴重。倘當時係因甲○○撞倒瓦斯桶導致氣體外洩引發火災,則於瓦斯外洩瞬間燃燒之際,甲○○與瓦斯桶近距離接觸尚不及逃離現場情況下,所受傷害應不僅止於雙腳二度燙傷,而燙傷面積及程度亦不應輕於被告。由被告受傷程度最為嚴重之情況,應可認定於火苗瞬間燃燒時,被告所在位置最接近傾倒之瓦斯桶,是合理推論應非甲○○撞倒該瓦斯桶所引發火災。
3、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仍辯稱:炒台、起火地點均在旁邊,如果瓦斯桶倒向告訴人,大量外洩、瞬間引燃,告訴人應不只有小腿燙傷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然甲○○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當時我在炒台那裡炒東西,我聽到「碰」,罵了一聲,就看到火,因為炒的時候後面的火就整個衝過來,我離點燃的地方很近,只有一下子我看白煙與火結合在一起,時間很短,我就被燒到。我被燒到要跑的時候,被告是在瓦斯的後面,所以他傷勢會比我嚴重,因為瓦斯是向我這邊倒過來,他人站還在裡面,在瓦斯桶的後面,我類似是站在瓦斯旁邊,他出來的時候要經過瓦斯瓶,所以他燒傷情形比我嚴重等語(見本院卷98年10月13日審判程序筆錄)。則由告訴人甲○○所描述現場位置以觀,瓦斯桶傾倒引燃之際,甲○○係位於炒台附近,而瓦斯桶係向前倒地、並倒向甲○○所在位置,甲○○瞬間就被燒到,衡其燙傷部位為雙腳二度燙傷,亦屬合理;又因瓦斯桶向前傾倒時,被告位於瓦斯桶後方,於逃離現場時須經過瓦斯桶,以致於燙傷部位遍及四肢及顏面,且受傷程度亦較甲○○嚴重(反之,倘係甲○○撞倒瓦斯桶,則其於逃離現場時須經過瓦斯桶,受傷程度亦應不止於此)。是以顯見係被告將瓦斯桶放置於地上時,疏未注意編號⑧附近地面有凹陷不平之情況,致瓦斯桶傾倒使瓦斯桶內氣體外洩,遇火源而引發瞬間燃燒。綜上,被告所辯係甲○○進入增建處查看,而於出來之際撞倒瓦斯桶引發火源乙節,自非可採。
4、綜上,本件起火原因,係被告將瓦斯桶放置不當所造成,而非告訴人甲○○進入增建處,並於出來之際撞倒瓦斯桶所造成。
(三)被告雖辯稱依證人乙○○於消防局調查時曾證稱當日告訴人有陪同被告進入防火巷增建處放瓦斯桶云云。惟查:
1、告訴人自始至終均否認當時曾經進入後方增建處,已如前述。且證人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告訴人甲○○並未帶被告進入廚房後方增建處更換瓦斯桶,只是讓開讓被告進去而已,不清楚告訴人有無陪同進入防火巷(見偵卷第94頁,原審卷第146-147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起火時我在洗碗,被告還在放瓦斯的防火巷那邊。當時甲○○是在廚房裡面,可是我不曉得當時他是在放瓦斯那邊,還是在廚房裡面,因為甲○○也是廚師,不可能跑到外面,應該他定點也是在廚房裡面。我沒有辦法確定當時被告與甲○○都擠在放瓦斯的地方。我在洗碗時是背對他們,倒地聲我回頭看瓦斯點燃,約只有1、2秒就發生爆炸聲音,那時候我沒辦法確定老闆是在裡面,還是被告在裡面,我只確定他們是在那一個角落而已。我聽到瓦斯倒地『碰』的聲音,接著聽到老闆罵『怎麼這麼不小心』,接著可能只間隔1、2秒火就燒起來了,我就趕快逃跑」等語(見本院卷98年10月13日審判程序筆錄)。
2、由證人乙○○上開證詞,顯見當時乙○○正在洗碗,而背對甲○○及被告,是其無法確定當時甲○○是否有進入後方增建處,但因甲○○也是廚師,不可能跑到外面,所以推論甲○○應在廚房內。是以,證人乙○○並無法確定當時告訴人有無陪同進入防火巷,而證人乙○○於消防局調查時之證詞內容,應係消防局人員誤認證人乙○○之意思而有所誤載。
3、再者,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沒有跟著送瓦斯的一起進去要幫忙放置或指示放置地點,我只是側身跟他說放在哪裡而已,而且放置地方很小,多一個人跟一瓶瓦斯就很擠了,二個人根本進不去。」、「因為幾乎都是我在廚房,我在的時候我會先看瓦斯有幾桶,看數量,看有沒有預備桶,因為禮拜天生意會比較好,裡面共有七桶瓦斯,我知道裡面好像有三桶瓦斯快要沒有了,有二個預備桶剛好應付二桶,所以還多叫一桶要放在旁邊,當時是我打電話叫他們送一桶過來。送來的時候,我沒有叫他更換。因為平常送預備桶來的時候,專門放預備桶的地方進門左手邊,就是滿了,所以我叫他放在進門右手邊。我只叫他放瓦斯,我不會叫他更換」等語(見本院卷98年10月13日審判程序筆錄)。綜上,足見甲○○當日已先行巡視過店內瓦斯使用狀況,並通知瓦斯行多送一桶瓦斯作為預備桶之用,因此僅需被告將瓦斯桶放置於進門右手邊即可,並不須要被告更換瓦斯。是以,甲○○當日既已先巡視過所有瓦斯桶,叫貨之瓦斯桶亦係作為預備桶之用,衡情應無再陪同被告進入廚房後方增建處查看之理,顯見甲○○當時應未進入增建處,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四)又被告辯稱本院於98年7月6日至現場模擬時,已證明被告將瓦斯桶放於凹陷不平之地,並不會傾倒云云,惟縱瓦斯桶可平放置於編號⑧附近凹陷不平地面,然本件實因被告放置瓦斯桶時因疏未注意,導致瓦斯桶傾倒後,因開關旋開致瓦斯外洩引燃,則被告或於事前未曾巡視瓦斯開關有無缺陷,或於放置瓦斯桶時因疏失致瓦斯桶傾倒且旋開瓦斯桶開關,則被告對於本件起火原因,自有過失。至被告另辯稱甲○○所經營之拉麵店,廚房後方增建處係違章建築,場地狹小、地面凹陷,其違反消防法規在先,導致本案火災發生云云,然告訴人廚房是否違規使用,與本案火災發生並無直接關聯,本案火災起因實為被告放置瓦斯桶不當所致,是被告所辯尚不足為有利之證據。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請求傳喚證人即台北市消防局人員 楊士傑 ,暨請求將甲○○、乙○○、丁○○及楊士傑等人送測謊;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行傳喚及送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路1之5號居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3樓選任辯護人 林妍汝 律師
劉金玫 律師 許進德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煌龍煤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煌龍公司)之瓦斯專門送貨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5月27日下午6時許,載送瓦斯桶前往甲○○(所涉過失傷害之罪嫌,已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札幌拉麵店,適該店廚房正在炊火,丙○○於將瓦斯桶送至該店南面即廚房後方加蓋處準備更換之際,應隨時注意維護運送中瓦斯桶存放位置是否安全,且因丙○○前已有多次運送瓦斯桶前往該址之經驗,對於如附件現場物品配置圖所示加蓋處編號⑧附近之地面呈現凹陷不平之現象,係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該運送中瓦斯桶擺放於該凹陷不平之地面,該瓦斯桶因而傾倒在地,致瓦斯桶內瓦斯氣體外洩,遇火源而引發瞬間燃燒,因而失火燒燬前述建築物,並致甲○○受有雙腳二度燙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關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之證據資料,被告丙○○除
對於證人甲○○、乙○○、丁○○在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被告書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而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亦無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況,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證人甲○○、乙○○、丁○○在警詢或偵訊時之
供述均屬於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偵訊時之供稱,只要在法院審理時經過對質、詰問,即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證詞之證明力,則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原則依法認定,此即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與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意旨所在。本件證人甲○○、乙○○、丁○○既已經被告及公訴人在審理時傳喚作證,而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且無顯不可信之狀況,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證人甲○○、乙○○、丁○○在警詢或偵訊時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亦併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台北市政府消防局針對本件事故所作火災調查報
告書,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作火災調查報告書,性質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原應屬於傳聞證據,惟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於台北市,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為該救災、勘災、事故調查之法定機關,相關承辦人員依其法定業務所作調查報告,即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替代性,參以被告亦已聲請傳喚該調查報告之主要負責人即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員工戊○○到庭詰問,則參照前述規定所示,該調查報告書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該報告內容之證明力,則由本院依自由心證原則加以認定,亦併敘明。
二、被告之辯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丙○○坦承係煌龍公司之瓦斯專門送貨員,於前述時日載送瓦斯桶前往告訴人甲○○所經營之札幌拉麵店,當時該店廚房正在炊火,伊將瓦斯桶送至廚房後方加蓋處後,該瓦斯桶曾傾倒在地,嗣後該店瞬間燃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該店廚房後方加蓋處地面凹陷不平,伊早已告知告訴人,當日伊將瓦斯桶放至如附件現場物品配置圖所示編號⑧附近之地面後,發現編號①、②之預備桶都是滿的,不需更換,即向告訴人詢問使用中之瓦斯桶中哪桶需要更換,由於該加蓋處非常狹窄,伊遂退到加蓋處之東側,由告訴人自行巡視,當時該地東側編號③、④、⑤之3桶瓦斯正在使用中,告訴人知道那3桶還有瓦斯,隨即擠入該地西側巡視使用中、正在煮鍋貼之編號⑦瓦斯桶,當告訴人巡視完畢,隨即告訴被告放到旁邊即可,在告訴人擠入廚房裡面、被告準備把瓦斯桶放到旁邊之際,該編號⑧之瓦斯桶倒了並外洩氣體,由於廚房並不通風,外洩瓦斯馬上引燃,顯見並非伊之過失所致云云。
三、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㈠本件起火之原因及所致損害為何?
查被告係煌龍公司之瓦斯專門送貨員,於96年5月27日之前,即曾多次運送瓦斯桶前往札幌拉麵店,當日下午6時許載送瓦斯桶前往札幌拉麵店時,因正逢用餐時間,該店廚房正在炊火,被告將瓦斯桶送至廚房後方加蓋處後,該瓦斯桶曾傾倒在地,嗣後該店瞬間燃燒,致告訴人甲○○因此受有雙腳二度燙傷之傷害,被告則受有四肢及顏面二至至三度燙傷之傷害,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前往現場救災,並就事故所作調查報告顯示,該址一樓後側加蓋部分之出入口西側附近即為起火處,而該店後側加蓋部分係放置廚房炊具使用之瓦斯桶及部分容器,未裝設電器物品於該處,起火處附近經清理後,亦未發現有電器物品之殘骸或電源線經過,研判排除電器因素或外人侵入縱火而起火燃燒之可能性,應係使用中之瓦斯桶洩漏氣體遇火源,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此有馬偕紀念醫院97年11月27日函文檢附甲○○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68-90頁)、台北市政府消防局96年7月27日函文檢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96年度偵字第13969號偵卷第33-86頁)及被告所提出煌龍公司送貨工作日簿、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6-30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起火原因係由何具瓦斯桶外洩所造成?⒈證人即告訴人 丁世恕 業於消防局調查時證稱:因廚房使用之
瓦斯桶快沒瓦斯,伊打電話通知煌龍公司送1桶瓦斯替換,被告將瓦斯送至廚房準備拿至增建處時,因門南面之地面不平,瓦斯桶倒下而起火,當時伊在門之北面,被告在門之南面,瓦斯桶在伊與被告之中間,瓦斯桶放下時,可能因為地面不平向廚房這面倒下,當時門旁邊有個火爐,瓦斯桶倒下後有聽到「滋滋」之聲音,可能係瓦斯桶漏氣後瞬間起火,廚房後方增建處本來放有7具瓦斯桶,其中後門之東側有5具,西側有2具,當時東側3具瓦斯桶接管使用中、另2具為備用,西側則只有1具在使用中等語(偵卷第51頁);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將瓦斯桶扛至廚房後門處放置於地上,可能係地面不平,該瓦斯桶倒下來,接著就從瓦斯桶之上方冒出大量瓦斯,因為旁邊之火爐有火苗,就引燃冒出之瓦斯而造成火災等語(偵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在被告送瓦斯來前,伊巡視過店內瓦斯知道快沒有了,才打電話通知煌龍公司送貨來,平時店內共有7具瓦斯桶,有接軟管使用者係如附件現場物品配置圖編號③、④、⑤、⑥、⑦之瓦斯桶,當天有在使用者係編號③、④、⑤、⑦之瓦斯桶,並無躺平使用之情形,當天伊自始至終並沒有陪同被告進入增建處,因該地太狹窄,伊只是用比的,請被告進去,編號⑧是被告先下貨之位置,伊指示被告將瓦斯桶放在編號⑥、⑦之間之位置,被告將瓦斯桶扛入後沒久就聽到「碰」的一聲,有看到白煙冒出,伊即說說:「幹!你怎麼這麼不小心」等語(本院卷第118-121頁)。綜此,由證人甲○○前述之證稱,顯見當日係甲○○先行巡視過所有瓦斯桶,發現有瓦斯桶即將用盡之情形,才打電話叫貨,在被告送瓦斯桶進來後,甲○○自始至終均未進入該放置瓦斯桶之增建處,因被告將送來之瓦斯放在附表編號⑧附近之位置,而該處地面本就凹陷不平,因此該編號⑧之瓦斯桶倒地「碰」的一聲,並發出「滋滋」之聲音而有瓦斯外洩之情況,隨即引發附近之火苗而起火燃燒,當時甲○○曾口出:「幹!你怎麼這麼不小心」之情緒性言語。
⒉證人即當時在拉麵店內出菜窗口擔任服務員之丁○○,業於
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扛一桶瓦斯在肩膀上,扛至餐廳最後面,從肩膀放至地上,伊聽到瓦斯桶撞地面之聲音,接著就看到冒白煙而起火燃燒等語(偵卷第19頁);嗣於消防局調查時亦證稱:被告將瓦斯桶往地上一放,有聽到「碰」的一聲,就看到瓦斯桶附近有白色之煙霧,不久就看到燃燒起來等語(偵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送瓦斯桶進來,後來聽到「碰」的一聲,比平時還要大聲,因為廚房至增建處之門不是很大,扛瓦斯不好過,被告要過那個門,要先將瓦斯桶放下來,放在該門口附近,沒多久就起火了,從被告送瓦斯桶進來至起火冒煙,告訴人均在炒台工作,因為當時有菜要出,起火後好像有聽到告訴人在罵「你在幹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22-123頁)。綜此,由前述證人丁○○之證稱,顯見因為該店廚房進入增建處之房門不是很大,當日被告扛瓦斯桶進入該店時,係先將瓦斯桶放在編號⑧附近之地面,當時被告將瓦斯桶放置地面時,有發出比平時還大之「碰」的一聲,隨即看到白色煙霧而起火燃燒,而在被告扛瓦斯桶進入店內後,因為有菜要出,告訴人甲○○始終在炒台,起火後丁○○有聽到告訴人口出類似:「你在幹什麼」之情緒性言語。
⒊證人即當時在拉麵店內廚房洗碗槽洗碗之乙○○,業於消防
局調查時證稱:被告送瓦斯桶來時,伊在洗碗,告訴人在工作台前坐著,被告經過時,告訴人起身讓被告過,並陪同被告至防火巷放瓦斯桶,約2分鐘隨即聽到瓦斯桶倒地聲音,告訴人即說「幹!你怎麼那麼不小心」,緊接著就看到瓦斯瀰漫,隨即燃燒,告訴人要帶被告進去廚房換瓦斯桶,伊聽見瓦斯桶倒地之聲音及瓦斯氣體噴出之「嘶嘶」聲,不到3秒整個瓦斯氣體引燃,當時增建部分共有4具瓦斯桶在使用中,分別是煎餃子、麵鍋、炒菜鍋及油炸鍋都在使用火源等語(偵卷第47、49-50頁);於偵訊時亦結證稱:當時被告送瓦斯進來,放在預備桶附近之地面,有一個瓦斯桶倒在地上,瓦斯有洩漏出來,當時只有被告在換瓦斯,告訴人是站在門口附近,並沒有帶被告進去換瓦斯,而只是讓開讓被告進入而已(偵卷第9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扛著瓦斯桶進去防火巷裡面,伊繼續洗碗,當時甲○○在工作台、炒台附近,忽然聽到瓦斯桶倒下之聲音,回頭一看瓦斯跑出來,就引燃了,伊沒有看見瓦斯係從哪具瓦斯桶出來,也沒看到哪具瓦斯桶倒下,但瓦斯係從編號⑧附近的門噴到編號⑥、⑦號爐具裡面而引燃的,平時如瓦斯沒有了,都是餐廳工作人員自己更換,惟如剛好有瓦斯行送貨來,會請他們幫忙更換,當時甲○○有請被告更換瓦斯,甲○○告訴被告說編號⑦之瓦斯桶好像快沒有了,請被告更換一下,至於被告有無更換編號⑦之瓦斯桶,伊並不清楚,也未聽到更換之聲音,有無可能係被告已經打開而伊沒有聽到,伊亦不知道,只確定火災係由編號⑦前面之煎餃爐爐具引燃的,且瓦斯引燃後,曾聽到被告口稱:「幹!你怎麼這麼不小心」等語(本院卷第147-149頁)。綜此,由前述乙○○之證稱,顯見被告扛瓦斯桶進入後,甲○○是位在工作台、炒台附近,因為當時編號⑦之瓦斯桶快沒瓦斯了,甲○○遂請被告幫忙更換該桶瓦斯,甲○○並未進入該增建處,不久隨即聽到瓦斯桶倒地之聲音及瓦斯氣體噴出之「嘶嘶」聲,瓦斯係從門口附近噴向編號⑦前面煎餃爐之爐具而起火燃燒,當時甲○○曾口出:「幹!你怎麼這麼不小心」之情緒性言語。
⒋被告業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將瓦斯桶送至廚房後,發現店
內預備瓦斯桶均滿桶,伊就問店長要換掉哪一具使用中無燃料之瓦斯桶,店長親自尋視後,告知不用更換,將瓦斯桶放在旁邊即可,伊回答好時,就看到該桶瓦斯桶倒下來,接著就從該桶瓦斯開關處出口漏出瓦斯,剛好西側有一個快速爐在煮東西,隨即點燃漏出之瓦斯而發生火災等語(偵卷第8-
9頁);於偵訊時亦供稱:平時需要幫客人換瓦斯的話,伊會將調整器鬆開,再換裝上去,換裝後甚至會打開開關,幫客人測試有無漏瓦斯,當日伊將瓦斯桶放在門口與防火牆之中間,該地並不平,伊曾經告訴店長地面要鋪平,以免瓦斯傾倒無法預測,當日伊準備將瓦斯桶放在旁邊時,發現那桶瓦斯倒了,不知何原因瓦斯桶開關打開了,瓦斯就外洩,伊打算蹲下去關開關,但因為瓦斯桶是圓的會滾動,被防火巷之一道牆給擋住,一下子就點燃等語(偵卷第100-102頁)。綜此,由前述被告之供稱,顯見被告與證人甲○○間就甲○○有無前往增建處巡視西側何桶瓦斯桶無瓦斯、被告事前有無告知地面要鋪平等情,雖有所不符,惟本件火災事故確係被告送去之編號⑧瓦斯桶倒地後,因開關業已開啟洩漏瓦斯引燃所致,則無二致。
⒌綜合前述證人之證稱及被告之供稱,顯見當日係告訴人甲○
○發現有瓦斯桶即將用盡之情形,才打電話叫貨,而在被告送瓦斯桶進來後,因被告將送來之瓦斯桶放在編號⑧附近之位置,而該處地面本就凹陷不平,因此該編號⑧之瓦斯桶倒地後,發出「嘶嘶」之聲音而有瓦斯外洩之情況,隨即噴向與編號⑦瓦斯桶接管、當時正在使用之煎餃爐火源附近,引發火苗而起火燃燒,當時甲○○才會口出類似:「幹!你怎麼這麼不小心」之情緒性言語。又編號⑧瓦斯桶之所以在倒地後發生瓦斯外洩現象,依證人乙○○所言,應係當時甲○○要求被告代為更換瓦斯桶時,被告業已將該瓦斯桶開關打開,才會有被告在發現瓦斯桶倒地外洩時,急欲關閉開關之情形;縱非如此,亦係被告當時將瓦斯桶自肩膀放置地上時過於用力(此所以證人丁○○等人證稱有聽到「碰」的一聲,聲音比平時要大之原因),兼以事前未曾巡視所載送之該桶瓦斯開關有無缺陷,才會在該瓦斯桶開關未開啟,卻在倒地之後,發生瓦斯氣體外洩之情況。
⒍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及證人戊○○雖證稱引發本
件火災事故,以編號⑦瓦斯桶瓦斯外洩較為可能等語。惟查,依證人甲○○、丁○○、乙○○之證稱及被告之供稱,均一致指向係被告剛載送去之瓦斯桶,而該瓦斯桶係放置於編號⑧之位置,而非編號⑦瓦斯桶之位置;且依調查報告所載,該局認定引火燃燒之編號⑦瓦斯桶,其實是8具瓦斯桶中唯一傾倒於地而洩漏瓦斯者(偵卷第76、77頁),因證人甲○○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來之7具瓦斯桶並無倒地使用之情況(本院卷第121頁),而依前述證人及被告之供稱,倒地朝向當時正在使用中之編號⑦瓦斯桶北面之煎餃爐具洩漏瓦斯氣體而引發燃燒者,應係編號⑧而非編號⑦之瓦斯桶。況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問:鑑定報告認為是編號⑦鋼瓶起火?)不能說是編號⑦起火,當時編號⑥-⑧檢查後都只有鋼瓶之淨重,我只有確定這三瓶瓦斯桶都在起火點附近,且只有編號⑦是倒地情形。...(問:依照你所言,為何不是編號⑧之鋼瓶氣體外洩蓄積所造成事故?)因為當時我們勘查時,鋼瓶已經放在外面...(問:依照告訴人、被告及目擊者之證詞,都說是報告書第30頁編號⑧鋼瓶倒下燃燒所致,與你們之分析報告圖並不相符,有何意見?)報告書第55頁照片1-2現場殘留量是40公斤,現場有二桶是裝滿的,其中有一桶瓦斯工人搬去的不算,其他的瓦斯桶都有氣體外洩情形,報告書第15頁起火原因是使用中的鋼瓶氣體外洩,使用中即表示開啟的鋼瓶,造成火災的原因就是氣體外洩,但當時為了安全要先將鋼瓶搬出去,至於編號⑥-⑧之鋼瓶如何擺放我們也不知道,究竟是原本使用中的瓦斯桶或是被告所送之瓦斯桶所造成的燃燒我們無法判斷,因為他們都是開啟的狀態。」(本院卷第125-127頁),顯見在救災之際,編號①至⑧之瓦斯桶均已抬至屋外,如附件現場物品配置圖所作①至⑧之編號,純粹是火災鑑識人員事後自行之推定,自不得據此認前述證人及被告之供稱均不可採。
㈢被告送至現場之如附件現場物品配置圖所示編號⑧之瓦斯桶
倒地,係因被告放置不當所造成?抑或告訴人有進入廚房後方增建處勾到所造成?⒈查由前述證人之證稱及被告之供稱,當日被告將瓦斯桶送至
札幌拉麵店後,係放置於編號⑧附近之地面上,已如前述;而依現場照片顯示,如附件現場物品配置圖所示編號⑧之地面,本來確實有凹陷不平之情況(偵卷第79頁);又被告前已有送瓦斯桶前往札幌拉麵店之經驗,且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該店廚房走道狹小,地面凹凸不平,我曾告知店長地面要鋪平,以免造成危險」等語(偵卷第9頁),雖告訴人否認被告曾告知地面要鋪平一事(本院卷第121頁),惟被告早已知悉該地面係凹陷不平,應堪認定。綜此,被告身為專業之瓦斯桶運送員,應隨時注意維護運送中瓦斯桶存放位置是否安全,卻仍將之放置在該凹陷不平之地面,且在業已將該瓦斯桶開關打開之情況,猶未注意加以扶住(抑或係被告當時將瓦斯桶自肩膀放置地上時過於用力,兼以事前未曾巡視所載送之該桶瓦斯開關有無缺陷),致該瓦斯桶倒地後引火燃燒,被告有業務上過失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依證人乙○○之證稱,當日告訴人確有陪同伊進
入廚房後方增建處,因該處狹窄且告訴人身體較為肥胖,以致勾到瓦斯桶而倒地云云。惟查,告訴人自始至終均否認當時曾經進入後方增建處,表示自己當時僅在炒台附近,已如前述;且如該瓦斯桶確係告訴人自己所弄倒,證人乙○○何以曾聽聞告訴人辱罵被告:「幹!你怎麼那麼不小心」之類似性情緒言語,則被告辯稱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告訴人係因事前已巡視過所有瓦斯桶,知悉已有使用中之瓦斯桶沒瓦斯才打電話叫貨,已如前述,即無在被告送貨來之際,猶需親自巡視之理,且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使用中之瓦斯桶沒有瓦斯,是否需要進到加蓋處去瞭解?)因為爐子沒有火,就大概知道瓦斯桶沒有瓦斯了,所以並不一定要進入加蓋部分去瞭解,因為管線都有配好了」等語(本院卷第124頁)。況如編號⑧瓦斯桶係告訴人甲○○所弄倒,在無人開啟該瓦斯桶開關之情況下,又如何解釋該瓦斯桶在倒地後會有瓦斯洩漏之情況。至證人乙○○在消防局調查時雖證稱當日告訴人有陪同被告進入廚房後方增建處之情,惟證人乙○○業於偵訊時結證稱:「(問:為何甲○○還要陪同瓦斯工人進去換瓦斯桶?)我不知道,瓦斯工人一定會經過他站或坐的地方,甲○○一定會讓開讓瓦斯工人進去。(問:你在消防局的筆錄是記載丁老闆帶瓦斯工人進來廚房換瓦斯桶,是否如此?)廚房到放瓦斯桶的地方還有一道牆,瓦斯是放在那道牆、那個門後,所以他沒有帶他進去換,只是讓開讓他進去而已。」(偵卷第94頁),核與其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之情節完全相符(本院卷第146-147頁),顯見消防局人員係誤認證人乙○○之意思,才為如此之記載。綜此,顯見當時告訴人並未進入增建處,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由證人甲○○、丁○○、乙○○、戊○○之證稱
及被告之供稱,以及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煌龍公司送貨工作日簿、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證物,足證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將瓦斯桶送至如附件現場物品配置圖所示編號⑧附近凹陷不平之地面倒地而引火燃燒所致,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而即便沒有明文規範,刑法規範之基本原則,係物主對其(危險)物負有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而此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危害法益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本件被告為專業瓦斯送貨員,雖然目前法令對其運送事宜並未定有工作準則,惟瓦斯桶為具有發生危害法益較高危險之設備,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自應謹慎從事,被告竟將該瓦斯桶扛至該拉麵店之廚房而接近火源之處,放置於凹陷不平之地面,致倒地後瓦斯外洩而引火燃燒,被告即有過失甚明,並造成被害人甲○○燙傷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即與告訴人甲○○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及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前述二罪,係基於同一過失行為所致,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⒈智識程度:被告係高職畢業之學歷,長期以從事
瓦斯運送為業;⒉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前已有多次運送瓦斯桶至該拉麵店之經驗,當日將瓦斯桶扛至該營業餐廳廚房時,猶將之放置於凹陷不平之地面;⒊所生危害: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雙腳二度燙傷之傷害,並致該建築物燒燬;⒋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事發經過未能完全坦白承認,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73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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