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27號原告 張新森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唐永洪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東穎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於民國9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212之17地號土地及其上1279、1396建號建物即門牌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原告之先父 張標 (民國76年10月6日死亡)與訴外人 張譽璇張慈芬 、張宸熏即 張婷貽 (下稱訴外人張譽璇等3人)等人共有,訴外人張譽璇等3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經鈞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11695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於民國96年5月22日由被告以新台幣(下同)660萬元得標應買,經鈞院通知原告是否願以拍定價格優先承買,原告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於96年7月4日具狀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及建物,頃被告有異議,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鈞院95年度執字第1169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坐落系爭土地及建物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為系爭土地及建物共有人張標之繼承人,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於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優先承買權係基於繼承共有人張標之應有部分,其於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優先承買並未附具其他繼承人出具之同意書,顯係事後為提起本訴訟而偽造,被告否認其為真正,張標之繼承人 張新炮 雖於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嗣於96年7月2日已具狀撤回行使優先承買權,即已明確表示不行使優先承買權,況張標之繼承人張 劉玉華張志光張麗玲張語宸張碧芳張碧娥 、張志英( 張劉玉華 等7人)下稱迄未表示同意,參諸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優先承買權於法仍有不合等語資為抗辯,爰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標與訴外人張譽璇等3
人共有,被繼承人張標死亡後,其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訴外人張譽璇等3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11695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於96年5月22日由被告以660萬元得標應買,原告於96年7月4日具狀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及建物,另張標之繼承人張新炮雖曾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嗣於96年7月2日已具狀撤回行使優先承買權,此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確實。
㈡張標之繼承人除原告及訴外人張譽璇等3人外,尚有繼承人
張鍾玉嬌張寶珠張明珠張美珠張惠珠 、張新炮、范 姜志雄 、范 姜惠玉 (即 范姜志傑 )、范 姜偉明范姜偉華 及張劉玉華等7人,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㈢張劉玉華等7人迄未表示同意原告行使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及建物權利。
四、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利是否合於法律規定?茲論斷如後: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其他之權利行使包含甚廣,除處分行為(例如拋棄時效利益)以外,舉凡公同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變更、保存、改良與管理行為、本於所有權對第三人之請求、清算帳目、行使優先承買權、代為意思表示、代受意思表示或通知、或係審判上、審判外之行使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參照)。又此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無論係明示或默示或於行為當時同意,或於事前預示,或於事後追認均無不可,亦不以文書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共有權,係共同繼承其被繼承
人張標之應有部分而取得,而張標死亡後,其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則系爭土地及建物關於張標之應有部分,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應由原告及其他張標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本件原告行使其優先承買權,僅得張新炮、張鍾玉嬌、張寶珠、張明珠、張美珠、張惠珠、 范姜志雄范姜惠玉 (即范姜志傑)、 范姜偉明 、范姜偉華之同意,並有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原告 陳明 不能取得張劉玉華等
7人同意由其行使優先承買權利(見本院卷第111頁),揆之前開說明,自不能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五、綜上,原告主張並非可採,被告抗辯則屬可取。從而,原告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69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坐落系爭土地及建物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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