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含袋(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秤壹個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沾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2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5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3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7年12月9日停止戒治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88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16日以88年度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3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30日停止戒治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公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31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之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5月31日下午1時5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沾殘海洛因殘渣袋1包(淨重0.1公克,係搗缽內沾殘之海洛因)、電子秤1個、搗缽1個、沾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電子秤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用來秤海洛因重量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另扣案搗缽1個,雖為警查獲時搗缽內有沾殘毒品海洛因,有照片附卷可佐,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扣案搗缽為其所有,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改稱該搗缽非其所有,乃其友人所有,經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扣案搗缽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本件被告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被告供稱係其所有,然非供本案犯罪之用,又非違禁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