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8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8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6627號),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按係銀元,銀元叁佰元折算新臺幣為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按係銀元,銀元叁佰元折算新臺幣為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按係銀元,銀元叁佰元折算新臺幣為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被告乙○○、丁○○二人因獲悉 巫文釗 (所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賭博罪,另由本院判處罰金5千元確定)曾於民國95年4月25日下午1時許,委託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邱 」之成年男子,至甲○○(所犯刑法第268條聚眾賭博罪,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桃園縣○○鄉○○路○○○巷○○號所經營之雞肉攤內簽賭六合彩,認有機可趁,即與巫文釗(未據起訴)及「小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7日上午9時許,一同至前開甲○○所經營之雞肉攤內出示簽單,佯以簽中「四星」,需由甲○○賠付巫文釗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彩金之方式,企圖向甲○○詐取錢財,惟遭甲○○識破,並報警處理,致未得逞。
㈡被告乙○○、丁○○二人因見甲○○不願付款,遂另行起意
轉向甲○○之配偶丙○○恐嚇取款,而另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及巫文釗(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5年5月12日下午1時許,由該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至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永豐市場內之雞肉攤內,對丙○○出示不明槍枝(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其為制式手槍或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向丙○○恫嚇表示:如果你不支付錢的話,兩邊的生意都不要做了,連小孩都有危險等語,據此向丙○○要索錢財,致使丙○○心生畏怖,並與其2人討價還價後,敲定以55萬元成交後,其2人始離去。丙○○因而於同年5月20日下午2時許,被迫在其所經營之雞肉攤內,交付35萬元予巫文釗,嗣後於同年5月22、23日間,丁○○並前往丙○○所經營之前開雞肉攤內,接續向丙○○要索剩餘之款項(即20萬元),因丙○○表示尚未湊足上開款項,丁○○乃告以同年6月5日再來收取剩餘之款項後,方始離去,丙○○因不堪其擾,遂委由甲○○報警處理。嗣於同年6月
5日,員警在丙○○所經營之前開雞肉攤附近埋伏,惟乙○○、丁○○等人並未前來取款,而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丙○○在返回其桃園縣平鎮市高雙里之住處時,發現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遂調閱監視錄影帶,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被告二人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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