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超級彩金金象王」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6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下午5時20分許,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小高 」成年男子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及「超級彩金金象王」各1台,擺放於甲○○於桃園縣○○鎮○○街○○○巷工地旁貨櫃屋所經營之工地福利社內,供不特定人賭博把玩。而前揭機檯之賭法,係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檯內押注,如押中所選項目之倍數即可獲得該倍數之得分,其積分並可經由洗分之方式換取同額金錢,如未押中,現金歸由機檯消耗,並由甲○○與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高」成年男子均分。嗣於96年10月17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即當場賭博之器具「超級大舞台」及「超級彩金金象王」各1台(各含IC版1片)及賭資2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於上開期間在上址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之事實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實施臨檢紀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及現場照片2幀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及「超級彩金金象王」各1台(各含IC板1片)及現金20元扣案足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自96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地未經向主管機關許可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電子賭博機具與在場不特定賭客對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放置機檯之目的乃在於營利,當不止於一次就結束,因此當該遊戲場營業時起,即以該電子賭博機具每日重覆地賭博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是被告於上揭期間內連貫、反覆、持續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之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甲○○與該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高」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末按被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於上揭期間內,同時擺設電子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行為及賭博之行為,係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並考量其經營期間久暫、所得多寡、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再念及其為初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及「超級彩金金象王」各1台(各含IC版1片),屬被告用以當場賭博之器具,而現金20元,係機台內之財物,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