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簡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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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王玉櫻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肆仟參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參萬柒仟玖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參拾陸萬肆仟參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
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
函及92年10月27日經濟部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
附卷可證,是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
75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計收方式係按月繳付當期未繳清之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金額百分之2.5%,但就同
一筆簽帳款,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
(二)另被告於91年11月15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慶豐商業銀行
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
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1.1計收利息,上述期
間期滿,則更以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
(三)被告另於93年7月3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領
用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向原告貸款280000元,分50期清
償,依約每月應繳7,800元,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
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
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
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
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
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
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另支付相當1期月付金之違約金。
(四)被告又於94年3月3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領
用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向原告貸款240800元,分60期清
償,按年息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
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
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
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
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
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
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五)詎被告至94年9月5日止,尚欠原告364,317元,及其中
337,958元部分,自民國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
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
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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