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8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4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壹、貳、伍、陸、捌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參、肆、柒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五、六、八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三、四、七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鈞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