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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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一九四八、二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係禁藥,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及十一月間,連續三次在嘉義市○○○街無償提供予 李錫峰 吸用,每次約零點一公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連續轉讓禁藥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轉讓安非他命予 李易峰 非法吸用,僅憑李易峰之供述為其唯一之證據;但李易峰於偵查中另稱:「在警局時口卡片拿給我看時很模糊,只知道他叫『阿安』,我帶甲○○去永吉四街二次。」「大概是認錯的,因以前住那邊那位也叫『阿安』,甲○○是十二月才搬進去住。」(見第一審卷影本第三十六、四十九頁)於原審又稱:「(上訴人)沒在永吉四街拿安非他命給我過。」旋改稱:「他沒有向我拿過錢,拿給我一、二次(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是其陳述前後游移不定,不無瑕疵存在,非如原判決所謂業據李易峰「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訴不移」(見原判決第二面第二、三行);原審復未調查究竟有何證據足以擔保其供述與事實相符,即遽依該有瑕疵之供述為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判決內未據闡述所謂上訴人無償提供予李易峰之物品,確屬禁藥安非他命之論據,併嫌理由不備。㈡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參酌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但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依憑證人 洪婷雅 之證言,謂上訴人雖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始搬至嘉義市○○○街,但非不可能至該處轉讓安非他命予李易峰,並謂「由被告曾至該處卻極力否認一節,亦可窺見被告情虛,益徵證人李易峰所證被告曾於上揭時地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等情,信而有徵。」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面第十一至十七行)。徒以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謂其「情虛」,再據此認為李易峰之證言為實在,所為論敘,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