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4年度重上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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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4年重上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七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蔡俊有法官蔣有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徐菊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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