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0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肆萬貳仟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台灣土地銀行九十年度第四期土地金融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台灣土地銀行九十年度第四期土地金融債券為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莎莉光碟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莎莉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向原告申請綜合額度新台幣(下同)貳仟叁佰萬元以為營運週轉之用,嗣莎莉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向原告申請核准動撥,分別借款叁佰萬元、伍佰萬元,均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機動計算,並按月計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詎莎莉公司均僅繳息至九十年七月十日,其餘迄未清償,依約定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帳號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第二項「立約人不履行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莎莉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向原告申請綜合額度貳仟叁佰萬元以為營運週轉之用,嗣莎莉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向原告申請核准動撥,分別借款叁佰萬元、伍佰萬元,均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機動計算,並按月計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詎莎莉公司均僅繳息至九十年七月十日,其餘迄未清償,依約定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帳號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台灣土地銀行九十年度第四期土地金融債券為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張明輝法官郭姿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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