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叁萬壹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七五計算,並自借款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目前尚欠本金四百八十三萬一千零七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向原告借用一百二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償還,如有逾期付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起即未依約付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目前尚欠本金一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被告甲○○、乙○○分別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本息攤還表、借據、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約定書、保證書為證,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