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888號上訴人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謝昀成 律師被上訴人 沈俊達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鄧啟宏 律師 簡瑜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委由伊公公 鄭炳煌 管理系爭房屋,鄭炳煌再委由伊嫂嫂即訴外人 周寶菊 代為處理出租系爭房屋收租事宜,所收取之租金,鄭炳煌於扣除系爭房屋所在大廈(即新北市○○區○○路○○號1至7樓之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公設費用及稅金後,會不定期交付伊。兩造曾簽立經公證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民國96年6月20日起至98年6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被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後,未經伊同意,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顯屬無權占用,應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倘認上開租期屆至後,兩造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則被上訴人未將租金給付與伊,伊亦得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爰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之訴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萬4,666元及自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系爭大廈係由鄭炳煌及鄭 王燕芳 出資建造,將系爭房屋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自89年起均由鄭炳煌和 鄭王燕芳 管理、使用收益,鄭炳煌死亡後則由鄭王燕芳管理、使用、收益至今。兩造雖曾於96年間簽立系爭租約,伊主觀上認為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故出租人應為鄭炳煌及鄭王燕芳,鄭炳煌死亡後,出租人為鄭王燕芳。若認租賃關係存於兩造間,系爭租約期限屆至後,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按月繳交租金予有權代收之周寶菊,不論是鄭王燕芳或上訴人知悉後,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伊與出租人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伊占有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無不當得利可言。又伊將租金繳付予有權代收之周寶菊,至103年5月29日搬離系爭房屋時為止,上訴人對伊已無租金給付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萬4,666元及自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登記為上訴人。
(二)兩造曾簽定系爭房屋租約,由被上訴人以每月2萬3,000元之租金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期限自96年6月20日起至98年6月19日止。
(三)被上訴人於前開約定租期屆滿後,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103年5月29日遷出,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均繳納租金予周寶菊。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0日至98年6月19日間承租系爭房屋,其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係上訴人或鄭炳煌、鄭王燕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鄭炳煌、鄭王燕芳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其自98年6月20日起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按月支付租金,出租人未為反對意思表示,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0日以後另與鄭王燕芳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或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6月20日起至103年5月29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租金136萬4,666元,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0日至98年6月19日間承租系爭房屋,其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係上訴人或鄭炳煌、鄭王燕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鄭炳煌、鄭王燕芳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其自98年6月20日起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按月支付租金,出租人未為反對意思表示,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0日以後另與鄭王燕芳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是否有理由?⒈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曾於96年6月11日簽立經公證之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6月20日起至98年6月19日止,每月租金2萬3,000元,被上訴人確按月給付租金,應付之租金均由周寶菊代收等情,有系爭租約及原法院96板院公2字第198號公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178號卷第14-1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房屋確存有租賃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鄭炳煌、鄭王燕芳,核與前開公證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⒉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於前揭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仍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並將租金交付予周寶菊代收至103年5月29日遷出為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訴人主張伊委由鄭炳煌管理系爭房屋,鄭炳煌再委由周寶菊代為處理出租系爭房屋之收租事宜,系爭房屋之租金原均係由周寶菊代收後交付鄭炳煌再轉予伊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周寶菊係有權代理收取租金之人,應係實情。又上訴人於98年6月19日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對於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及繳付租金予周寶菊,並未即時為反對之意思等情,復為兩造所未爭執,依前開說明,應認兩造間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迄至103年5月29日被上訴人退租遷出為止,期間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既係基於租賃契約關係,自屬有權占有。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因上訴人與鄭炳煌、鄭王燕芳間就系爭房屋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故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應為鄭炳煌、鄭王燕芳等語,惟按上訴人與鄭炳煌、鄭王燕芳間就系爭房屋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係屬其等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爭執,核與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為何人無關,被上訴人關於系爭租約之締約對象既經公證書載明為上訴人,則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自為上訴人,而非鄭炳煌與鄭王燕芳,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0日以後另與鄭王燕芳就
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其於98年6月19日以後就系爭房屋係與鄭王燕芳成立租賃契約。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固抗辯其主觀上認知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鄭炳煌、鄭王燕芳,並基此而抗辯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之不定期租約之出租人為鄭王燕芳等語,然此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則上開事實既非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自不構成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再者,被上訴人未曾抗辯其與鄭王燕芳間就系爭房屋有另外成立租賃契約,並於本院陳明其係抗辯其主觀上認為鄭王燕芳係實質之出租人,期限屆滿後才以鄭王燕芳為出租人轉為不定期租賃,若出租人為上訴人,也在租賃期滿後,以上訴人為出租人轉為不定期租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僅係強調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而非抗辯其與鄭王燕芳於98年6月19日以後就系爭房屋另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上開事證既明,則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訊問證人周寶菊,既無必要。
⒌準此,兩造就系爭房屋確存有租賃契約關係,並於98年6月
19日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因被上訴人仍繼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上訴人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
(二)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或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6月20日起至103年5月29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租金136萬4,666元,是否有理由?⒈被上訴人自98年6月20日起至103年5月29日止,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係基於兩造之租賃契約關係,屬有權占有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6月20日起至103年5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6萬4,666元,自屬無據。
⒉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情形,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系爭租約之租金,向由上訴人輾轉委由周寶菊收取,業如前述,而系爭租約轉為不定期限租約之際,上訴人並未撤回周寶菊之代理權限,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周寶菊自仍有代收租金之權限。故而,被上訴人將98年6月20日起至103年5月29日止之租金繳付予周寶菊,自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固主張伊曾於102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周寶菊未經上訴人授權處理系爭房屋收租事宜等語,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故亦難據而認定周寶菊自102年12月間起已無代收租金之權限。又被上訴人確已將自98年6月20日起至103年5月29日止之租金繳付予周寶菊等情,復據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則被上訴人既已將租金全數繳付予有權代收之周寶菊,自已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租金給付請求權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6月20日起至103年5月29日止之租金136萬4,666元,亦屬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之訴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6萬4,666元及自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鄭佾瑩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