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362號
原   告 海揚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靜如
訴訟代理人  周振櫻
被   告  李茗湘  原籍設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零壹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1,001元及自民國
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71,0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9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25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係海揚社區住戶之一。依海
揚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規約第10條等規定,社區
住戶住家之管理費以每戶每月每坪50元之標準計算,逾期應
另給付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8年1月起
未給付管理費,積欠23個月管理費未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自98年1月起23個月之管理費共計71,00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海揚社區規約、海揚社區財務收支
管理辦法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0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001元,及自100年7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
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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