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388號原告 黃淑芬
賴玨文 楊媛鈞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被告 劉兆宬
劉楚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民國110年1月6日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等應交付專業檢測公司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屋現場勘驗並提列結構安全檢測報告,再經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及結果技師證明之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核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訴訟,應斟酌原告因提起本訴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能實際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