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七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柒零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膠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移送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因該案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七0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膠袋二只,係屬毒品及膠袋內殘餘安非他命成分與該膠袋無法分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等情。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0、七0公克)及安非他命渣殘膠袋二只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高市警苓分刑字第一二四七九號移送書,移送被告甲○○涉嫌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案件所隨案移送之扣押物,今該案件業經檢察官以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七0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二號),而上開之扣押物,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摻有安非他命殘渣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在卷,又扣案粉末一包及安非他命殘渣膠袋二只經送高雄醫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此亦有該院檢驗報告單二紙附卷可稽;因該殘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膠袋與毒品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分離,自應併與毒品安非他命沒收並銷燬,揆諸前揭規定,是本件之聲請乃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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